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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1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1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1,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2015年1月22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羁押,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洁,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1及其辩护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苏×1伙同陈×、韩×(均另案起诉)在本市丰台区国际花园小区5号别墅内,多次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水牟利。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苏×1伙同陈×、韩×在上述地点再次组织李×、苏×2、白×、张×1等人进行赌博活动时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韩×、白×、张×1、李×、苏×2、杨×、伍×、曹×、周×、郭×、张×2、蒋×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破案报告、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苏×1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苏×1法律意识淡薄,现在十分后悔,其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家中老人小孩需要其照顾抚养;请法庭对被告人苏×1予以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苏×1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1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苏×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四万三千三百元由扣押机关予以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