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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潘建钢与陆根、李连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钢,陆根,李连宝,马二宝,陆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3549号原告潘建钢(曾用名潘建刚)。委托代理人顾俊杰,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根男,男,汉族,1955年9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55********,住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三区**幢***室。被告李连宝。被告马二宝。委托代理人陆雪平。被告陆栋华。原告潘建钢诉被告陆根男、李连宝、马二宝、陆栋华动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建钢的委托代理人顾俊杰,被告陆根男、李连宝、陆栋华及被告马二宝的委托代理人陆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钢诉称,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车坊淞江花园40幢403室(现公安编号为: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三区53幢403室)的房屋(含车库及阁楼)出售给原告潘建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相应付款义务,而被告却在房屋符合过户登记的条件时不予过户。上述动迁安置房的安置人员分别为:陆根男、李连宝、马二宝、陆栋华。2006年被告将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三区53幢403室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目前房屋已登记至被告陆栋华名下(共同安置人为:陆根男、李连宝、马二宝),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过户事宜,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三区53幢403室房屋(含阁楼及车库)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将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三区53幢403室房屋登记过户至原告潘建钢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根男、李连宝、陆栋华、马二宝辩称,第一,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马二宝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并未签字,其现在知道房屋出售后,明确表示不同意;第二,《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为60平方米,而房屋现在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04.61平方米,套内面积为91.52平方米,上述面积中含阁楼面积40平方米,因此超出合同约定的剩余房屋面积应为被告所有,原告要获得该部分面积的产权需另行购买。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原告潘建钢与被告陆根男、李连宝、陆栋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潘建钢购买陆根男户的动迁房一套即车坊淞江花园42幢404室(含阁楼及车库),该房的公安编号为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三区53幢403室,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06000元,首付200000元,余款6000元在办理房屋过户时支付。该合同还约定:房屋面积为60平米,买卖性质为一次性绝卖,并明确被告所出卖的房屋价格包含该房的其他附属设施(含车库、阁楼),被告方不因房屋增加附属设施而增加房价。同日原告潘建钢向被告陆根男支付了首期房款200000元,被告陆根男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06年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潘建钢使用,原告装修居住至今。购房余款6000元目前尚未支付,原告同意于办理两证时将尾款支付给被告。涉案房屋现登记于被告陆栋华名下,登记信息上显示的共同安置对象还有:陆根男、李连宝、马二宝。另查明,本案诉争房产系动迁安置房,动迁编号为苏州工业园区淞江花园三区42幢404室,公安编号为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三区53幢403室。安置人口为:陆根男、李连宝、马二宝、陆栋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定销公寓房安置合同、结算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动迁办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建钢与被告陆根男、李连宝、陆栋华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了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三区53幢403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共同安置人马二宝虽未在合同上签名按捺,但本案所涉房屋三分之二以上产权的多数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该房屋,且2006年被告就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占有并使用至今,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房款,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应合同义务,因涉案房屋现已具备过户登记的条件,被告作为出卖人也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两证过户至原告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房屋实际面积与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之间的差额应由原告另行出资购买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甲方(被告)所出卖的房屋价格包含该房的其他附属设施(含车库、阁楼),甲方不因房屋增加附属设施而增加房价”,且明确该次房屋买卖的性质为“一次性绝卖”,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明显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剩余房款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办理两证时支付,为避免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判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潘建钢与被告陆根男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于淞江花园42幢404室(公安编号为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三区53幢403室,含阁楼及车库)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陆根男、李连宝、马二宝、陆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潘建钢办理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三区53幢403室(含阁楼及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两证过户登记至原告潘建钢名下;三、原告潘建钢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三区53幢403室(含阁楼及车库)两证办理的当日支付被告陆根男、李连宝、马二宝、陆栋华购房尾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1元,由被告陆根男、李连宝、马二宝、陆栋华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金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