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刘海荣、何风珊、袁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何风珊;袁增;刘海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4291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时代广场惠民服务中心二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武鹏,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风珊。被告袁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可,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荣,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7307298234,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纳林希里机关169号纳林希里机关,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昌车渠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刘海荣、何风珊、袁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审 判 长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康美明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宝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