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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卿某与张某某、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甲,张某某,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199号原告卿某甲。法定代理人卿某甲乙,职工。委托代理人卿某甲丙,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个体运输户。被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汤某甲,系某物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某某,某物流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长寿分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园丁路12号。负责人陈远梅,系某物流长寿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6号。负责人汤某乙,系某财险江北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卿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某物���公司、某物流长寿分公司、某财险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卿某甲乙、委托代理人卿某甲丙,被告张某某以及被告某财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物流公司和某物流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2月2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某甲诉称:2015年3月17日17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渝B×××××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利川市内的六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六合南路五星公馆门前路段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利川市��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用去医疗费61101.63元。因医疗条件及技术原因,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5月5日,原告转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9217.36元。同年8月14日,原告到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行左肘关节伤口扩创术,住院治疗34天,共用去医疗费80477.42元。同年9月20日,原告到利川市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43天,共用去医疗费50591.91元。以上合计共用去医疗费241388.32元。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伤后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现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41388.32元、残疾赔偿金298224元、护理费2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20元、营养费5070元、住宿费1895元、生活费1420元、交通费4655.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10112.82元。其中要求被告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某物流公司和某物流长寿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51000元。因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财险江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要求被告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某物流长寿分公司,该公司是车辆的名义车主,对车辆享有管理权,我每月给公司也缴纳了管理及服务费。原告所受的损失经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要求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部分责任之后,余下部分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某物流长寿分公司与我共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某物流长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某某与某物流长寿分���司签订有汽车挂靠合同也属实。我公司已经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非侵权人,故我公司不负保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财险江北支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渝B×××××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其次对原告主张的五级伤残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7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渝B×××××号“���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利川市内的六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六合南路五星公馆门前路段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卿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用去医疗费61101.63元。因医疗条件及技术原因,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5月5日,原告转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9217.36元。同年8月14日,原告到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行左肘关节伤口扩创术,住院治疗34天,共用去医疗费80477.42元。同年9月20日,原告到利川市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43天,共用去医疗费50591.91元。以上合计共用去医疗费241388.32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支了5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母卿某甲乙进行护理。2015年10月16日,原告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V(5)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需180日、营养时间需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此次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卿某甲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某物流长寿分公司系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渝B×××××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行车证所有人)为重庆市某物流长寿分公司(及被告某物流长寿分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2010年9月15日,张某某与某物流长寿分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合同中约定车辆挂靠期间,张某某每月给某物流长寿分公司缴纳管理及服务等费用共计500元,车辆的年审、保险以及与车辆运行有关的手续均由某物流长寿分公司以公司名义办理,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张某某承担。2014年5月5日,被告某物流长寿分公司以投保人身份在被告某财险江北支公司为渝B×××××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还查明,原告及其母的户籍所在地为柏杨坝镇××组,但原告于1999年随母离开户籍地后现居住于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桃花社区居委会西桥路1号,2013年12月,原告就读于利川市蓝天幼儿园,2014年9月,原告就读于利川市第一民族实验小学。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按照七级伤残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另四被告就非医保用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四被告均同意原告的所有医疗费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不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在判决书中罗列证据材料,本院不再罗列。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适用农村或城镇标准问题以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如何承担等问题意见不一致,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某物流长寿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被告张某某系实际车主,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双方系有偿服务及监督管理关系。原告卿某甲被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倒而受伤,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卿某甲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某物流公司及某物流长寿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限额外损失的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妨碍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某物流长寿分公司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向对方另行主张请求权。被告某物流长寿分公司为渝B×××××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某财险江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20%不计免赔和15%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某物流公司及某物流长寿分公司共同承担连���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41388.32元、鉴定费1800元,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其伤后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90日,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133元/天计算的标准无事实依据,应当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即78.9元/天计算共计14202元;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共计2700元;原告先后住院169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共计84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52元/年)计算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七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881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共计4655.5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生活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四被告均愿意酌情予以补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9000元较为合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481011.82元。被告张某某先行支付的人民币51000元应折抵原告的赔偿款。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原告的医疗费241388.3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231388.32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之后为196680.0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07830.07元扣除20%的不计免赔之后为166264.06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98816元、护理费14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4655.5元,共计226673.50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16673.50元扣除20%的不计免赔之后为93338.8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应由被告某财险江北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79602.86元。其余赔偿款99608.96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01408.96元,此款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某物流公司及某物流长寿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卿某甲的医疗费241388.32元、护理费1420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6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481011.82元。由被告某财险江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人民币379602.86元。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某物流公司及某物流长寿分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01408.96元(已先行支付人民币51000元),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某物流公司及某物流长寿分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四被告应付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卿某甲。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某物流公司及某物流长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浩赔偿费用计算明细1.医疗费:24138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9天×50元/天=8450元;3.护理费:180天×78.9元/天=14202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交通费:4655.5元;6.残疾赔偿金:24852元×20年×0.4=198816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1011.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