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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强与叶凤娟、叶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叶凤娟,叶来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021号原告王强,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1X。委托代理人张保华、何衬娣,系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凤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562。被告叶来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570。原告王强诉被告叶凤娟、叶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衬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凤娟、叶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叶凤娟以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在东莞市城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凤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月利率1.8%,每月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2015年5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未按时付息的视为违约,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叶凤娟还应按借款金额的日0.3%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叶凤娟未能按时还款,导致原告委托第三方上门催收的,被告还应按1000元/次的标准支付催收费用;发生争议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被告叶凤娟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叶凤娟以其自有的粤S×××××丰田牌小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叶来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叶凤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支付被告叶凤娟100000元,被告叶凤娟自2015年9月9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收及上门催收两次,但被告叶凤娟拒绝支付。截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叶凤娟共欠原告到期利息660元,逾期违约金3300元,上门催收费2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凤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为660元)、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3%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为3300元);2.被告叶凤娟向原告支付催收费用2000元;3.被告叶凤娟承担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叶凤娟提供的粤S×××××丰田牌小车享有抵押权,并对该车辆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叶来兴对被告叶凤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凤娟、叶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王强与被告叶凤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凤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月利率1.8%,每月8日前支付利息,2015年5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叶凤娟迟延付息或迟延还本的,按借款总额的日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造成原告委托、委派有关人员上门催收的,每上门一次,被告叶凤娟需赔偿原告催收费1000元;造成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叶凤娟支付全部的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叶来兴在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叶凤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凤娟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凤娟将其名下的粤S×××××丰田牌小车抵押给原告,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王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主张债权及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满两年当日止。2015年2月9日,被告叶来兴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叶凤娟的案涉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原告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止。2015年2月11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叶凤娟924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叶凤娟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现金7600元于2015年2月9日支付,92400元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提交《上门催收情况统计表》,显示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12日到两被告的住址催收未果。原告主张被告叶凤娟已经结清至2015年9月8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凤娟拒不还款,被告叶来兴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委托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已向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全额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收据》、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个人担保承诺书》、《上门催收情况统计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凤娟、叶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王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叶凤娟出具的《借款收据》主张被告叶凤娟向其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凤娟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凤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叶凤娟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实际是从2015年9月9日起诉请被告叶凤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强诉请上门催收费用2000元,《上门催收情况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上门催收及因上门催收产生了相关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强诉请律师费,并提供律师费发票6000元,《借款合同》明确造成原告提起诉讼的,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叶凤娟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凤娟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凤娟名下的粤S×××××丰田牌小车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主张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案涉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来兴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叶来兴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原告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止”,案涉借款于2015年5月8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叶来兴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叶来兴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抵押物属债务人被告叶凤娟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在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时,有权要求被告叶来兴对案涉债务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凤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凤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强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原告王强就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叶凤娟所有的粤S×××××丰田牌小车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叶来兴在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第一、二判项中的债务时,对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9.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35.1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40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舒音代理审判员  黄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