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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锡坤、许淑清诉被上诉人张述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锡坤,许淑清,张述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锡坤,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淑清,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宗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述芝,女。委托代理人:徐福源(张述芝儿子),男。原审原告张述芝与原审被告徐锡坤、许淑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6106号民事判决,徐锡坤、许淑清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淑清及其与徐锡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宗林,被上诉人张述芝及委托代理人徐福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述芝一审诉称:2012年4月30日6时左右,在瓦房店市李官镇榆树房村四队果园菜地,原告在耕种自家土地时,二被告不允许原告在共有的道路上调转耕梨,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审中,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重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44.79元、误工费485元(10天),共计人民币729.79元及诉讼费用500元。原审被告徐锡坤、许淑清一审辩称:原告把许淑清打成轻伤害,并且当时我们要求对方赔偿45000元,放弃一部分,本案已经在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6时左右,在瓦房店市李官镇榆树房村四队果园,被告徐锡坤及其妻子许淑清与原告张述芝及其丈夫徐锡仁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许淑清与原告张述芝相互发生殴打,徐锡仁手持铁锹、原告张述芝手持耙子将被告许淑清打伤,致其多发肋骨骨折,成伤程度为轻伤。徐锡仁、张述芝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作出(2012)瓦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徐锡仁、张述芝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徐锡仁、张述芝一次性赔偿许淑清45000元,许淑清谅解徐锡仁、张述芝。原告张述芝于2012年4月30日8:00到瓦房店市李官镇中心卫生院就诊,诊疗记录载明:初步诊断为头皮血肿,左手无名指软组织裂伤,右肩部软组织外伤。处置行清创缝合术,预防感染,肌注TAT4,必要外科上级医院行头CT检查,观察治疗。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瓦(法)决字[2013]第01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锡坤行政拘留三日、许淑清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张述芝受伤后到瓦房店市李官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44.79元。本院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志到瓦房店市李官镇卫生院核实,经该医院证实,原告提供的合计244.79元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诊断属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9月2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学鉴[2015]医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休治时间为伤后2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张述芝及其丈夫于2012年4月30日因与被告之间的互殴事件造成被告许淑清轻伤的犯罪后果,本院在处理(2012)瓦刑初字第583号刑事案件时对本案被告的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由原告张述芝及丈夫徐锡坤向被告许淑清赔偿45000元,被告许淑清表示谅解。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辩称在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已将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予以折抵,但调解笔录中未记载本案被告对本案原告张述芝身体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本案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刑事案件获得的赔偿款系冲抵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相关款项。被告徐锡坤、许淑清在与原告的打架事件中被行政处罚,证明二被告亦存在过错,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后到瓦房店市李官镇中心卫生院就医,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治疗情况属实,原告所花医疗费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有关,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属必要的诊疗费用,原告提交的244.79元的医疗费具有真实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4.7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85元。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休治时间为伤后20日。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系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3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717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原告因本次损害的休治时间为伤后20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971元(17717元/年÷365天×20天)。因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为48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此外,原告提供了车费票据和火车票,但未对交通费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锡坤、许淑清赔偿原告张述芝医疗费244.79元;二、被告徐锡坤、许淑清赔偿原告张述芝误工费485元。上述款项合计729.79元,被告徐锡坤、许淑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徐锡坤、许淑清承担。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徐锡坤、许淑清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合解,有调解笔录和刑事判决书为证,现被上诉人又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述之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刑事案件承办人员告知只是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刑事行为造成的损害,至于我们的损失,不包括在刑事判决和赔偿数额内,不予处理,因此对于上诉人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我们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许淑清轻伤的损害后果,业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对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已在刑事诉讼中达成合解,并已实际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在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的赔偿数额是否包括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从刑事判决书及调解笔录看,双方均未提及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如何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二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违法事实。故二上诉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