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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白涛勇诉北京恒屹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涛勇,北京恒屹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1452号原告白涛勇,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滑若云,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屹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3151室。法定代表人赵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涛勇与被告北京恒屹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滑若云,被告恒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涛勇诉称:白涛勇系恒屹公司股东、监事。恒屹公司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法》第34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以上相关规定,白涛勇曾于2015年7月3日向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赵磊递交了要求查帐的书面申请,并要求专业会计师协助。经过多次邮寄书面申请,其均将邮件退回,不仅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回复,至今都没有提供一份财务资料、帐簿、凭证。《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具有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权利,且法律并未对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时寻求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提供帮助做限制性规定。同时对于一个缺少专业知识的股东,请求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帮助查帐,这也是法律给予股东查阅会计帐簿请求权的应有义务。故此,白涛勇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屹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4年2月10日的财务帐簿(会计帐目)、财务会计报告供白涛勇和白涛勇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2、恒屹公司承担白涛勇因查询恒屹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财务帐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所产生的费用;3、诉讼费由恒屹公司承担。被告恒屹公司辩称:不同意白涛勇的诉讼请求。1、白涛勇没有实际出资,并非真正的股东,只是挂名股东,故无权要求查询公司帐目,委托注册会计师查阅更无法律依据。2、白涛勇违反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白涛勇并没有书面向公司提出申请,而是直接到法院起诉。3、白涛勇查阅公司帐目有不正当的目的,实际上会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8月白涛勇以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起诉恒屹公司,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数额为1000多万元。白涛勇的行为实际上是想解散公司,故白涛勇查阅财务帐目有不正当的目的,损害公司利益。4、双方有债务关系,2011年公司以白涛勇的名义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购买了一套房屋,购房款全部为公司所出。白涛勇在公司期间共向恒屹公司借款200多万元,2010年分配利润20余万元,恒屹公司认为都应该返还给公司。5、白涛勇多次找社会人员到恒屹公司处讨债,造成公司已无法经营。综上所述,白涛勇有不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利益,不符合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0日,恒屹公司形成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股东赵磊出资20万元,股东白涛勇出资20万元,股东吉英哲出资10万元。2004年2月16日,恒屹公司注册成立。此后该公司多次增资。2012年11月5日,恒屹公司形成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赵磊出资600万元,股东白涛勇出资400万元。2014年8月5日,白涛勇曾以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为由将恒屹公司和赵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恒屹公司收购白涛勇持有的公司40%股份,以恒屹公司资产评估的价格为基础计算,收购的价格暂定为1000万元(以评估为准);2、赵磊就恒屹公司向白涛勇支付的股权收购款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恒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恒屹公司2005年度至2013年度均为盈利。自2014年2月12日开始,恒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磊拒绝白涛勇参与恒屹公司的工作,并且隐瞒恒屹公司的收入,白涛勇多次要求恒屹公司、赵磊召开股东会,均遭到拒绝。”其后,白涛勇撤回该案起诉。本案诉讼中,恒屹公司称上述案件可以证明白涛勇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此外,白涛勇还多次去恒屹公司闹事,也是不正当目的的体现。白涛勇对此不予认可,称赵磊于2014年2月10日要求其离开恒屹公司,后白涛勇要求赵磊还钱,双方因此产生冲突。2015年7月3日,白涛勇使用顺丰速运向恒屹公司邮寄《申请书》,单号为991928889479,其上载明的收件公司为恒屹公司,联络人为赵磊,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3151室,电话为139XX****XX。《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白涛勇作为恒屹公司自然人股东及监事,对公司经营现状所知甚少。申请人为了了解公司实际状况,更好的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以便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依法行使对公司的知情权。现申请人准备于2015年7月10日前,携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前往公司所在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特对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望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此邮件于2015年7月7日被退回,退回单号为023547504519。诉讼中,恒屹公司称,其目前无实际经营地,财务账簿由赵磊指派人员拿至山东省济宁市存放,具体地点无法明确。同日,白涛勇使用顺丰速运向恒屹公司邮寄《申请书》,单号为471102945101,其上载明的收件公司为恒屹公司,联络人为赵磊,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中太大厦36001,电话为139XX****XX。《申请书》的内容同上。此邮件于2015年7月6日被签收。诉讼中,白涛勇称其之所以向该地址邮寄,是因为赵磊在此处办公。经查,赵磊作为股东成立了北京屹维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维公司),屹维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中太大厦36001,公司股东为赵国营和赵磊。2015年8月4日,白涛勇使用顺丰速运向恒屹公司邮寄《申请书》,单号为993012381608,其上载明的收件公司为恒屹公司,联络人为赵磊,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中太大厦36001,电话为139XX****XX。《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白涛勇作为恒屹公司自然人股东及监事,对公司经营现状所知甚少。申请人为了了解公司实际状况,更好的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以便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依法行使对公司的知情权。现申请人准备于2015年8月10日前,携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前往公司所在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特对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望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此邮件于2015年8月10日被退回,退回单号为993012416340。经询,白涛勇称,其要求恒屹公司承担查阅费用的依据是,白涛勇担任公司的监事,其行使职务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白涛勇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申请书,被告恒屹公司提交的章程、民事起诉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白涛勇系恒屹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且现仍为恒屹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白涛勇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委托注册会计师查阅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诉辩意见,白涛勇是否向恒屹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系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事实,白涛勇于2015年7月3日及2015年8月4日分三次向恒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磊邮寄了书面申请,满足了提出书面请求的程序性要求。具体而言,单号为991928889479的顺风速运,收件地址是恒屹公司的登记注册地,白涛勇向该地址寄送申请书是其行使权利的正当方式,该邮件虽被退回,但此系恒屹公司原因所致,不能以此否认白涛勇提出过书面申请。单号为471102945101的顺丰速运,系白涛勇获悉赵磊在屹维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之后而作出的申请行为,邮单上载明的收件人是恒屹公司,联络人是赵磊,139XXXX****亦为赵磊的手机号,事实上该邮件已被签收,不论是赵磊本人还是其委托他人签收,均可认定恒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磊收到了《申请书》。综上,相关邮件的邮寄行为,系白涛勇提出书面请求的充分体现。白涛勇作为恒屹公司的股东,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依法有权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白涛勇虽然提出过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的诉讼,但此系其主张权利的途径之一,白涛勇的诉请能否获得支持,应依据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约定进行衡量,不能以此证明其对恒屹公司具有不正当目的。恒屹公司所主张的白涛勇与赵磊之间的矛盾,亦非不正当目的体现。此外,恒屹公司提及的白涛勇的出资以及对公司的负债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恒屹公司以此否定白涛勇作为股东享有的知情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白涛勇主张查阅会计账簿,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会计账簿系依据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形成,故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状况的会计凭证应属知情权查阅范围。同时,鉴于财务会计知识的专业性以及股东知识领域的局限性,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应允许股东委托注册会计师代为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至于白涛勇以担任监事职务为由要求恒屹公司承担其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费用,本院认为,白涛勇主张股东知情权,与其作为监事履行职务并非同一范畴,其要求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屹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二○○四年二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白涛勇查阅;二、被告北京恒屹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二○○四年二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日的会计帐簿(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白涛勇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三、驳回原告白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白涛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恒屹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