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姬秀芳与张成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秀芳,张成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439号原告姬秀芳,女,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林,男,汉族,1964年12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原告姬秀芳与被告张成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秀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被告张成林、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秀芳诉称,2014年9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成林驾驶其所有的豫ER91**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林路南固现广亚铝材门市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姬秀芳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另豫ER91**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姬秀芳各项损失162768.3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承担,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予以赔偿,因其他因素损失扩大部分以及提供假材料不合法不予赔偿,诉讼、鉴定费不赔付。对本次事故无异议。被告张成林辩称,依法判决,车辆有交强险等,我承担合理部分。对本次事故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成林驾驶其所有的豫ER91**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林路南固现广亚铝材门市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姬秀芳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姬秀芳无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原告姬秀芳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114天,经诊断为腰1、2椎体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758.62元。外购药氨纶片、D3颗粒、云南白药喷雾剂共支付433元。因原告腰椎骨折,需要腰椎支架固定,从院外购买定制腰椎固定保护支具,支付18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姬秀芳因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遗留腰椎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检查费75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姬秀芳在受伤之前在安阳市兴安合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在安阳县水冶镇北关居住。原告母亲张海英出生于1930年7月21日,生育有5个子女。原告姬秀芳因该交通事故,修理电动车支付费用7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张成林为原告姬秀芳先前垫付医药费8947.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8张、病例一套、水冶北关居委会证明、水冶西古庄村委会证明、安阳市兴安合金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二份、鉴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成林驾驶豫ER9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姬秀芳受伤,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姬秀芳无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姬秀芳要求二被告对其受到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98.62元,其中提交的安阳远琦医药有限公司的五张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交2014年9月28日票据不是正规收据且无印章,提交的福安医药公司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应认定的医疗费为14191.62元;误工费58333元(5000元/月÷30天×350天);护理费8892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营养费1140元(10元/天×114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5年×10%÷5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原告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4153.3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7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22703.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43453.3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成林负担。被告张成林先前垫付8247.95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秀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3453.33元(被告张成林先前垫付的8247.95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张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姬秀芳鉴定费7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姬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原告姬秀芳负担455元,由被告张成林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秀梅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