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霸民初字第0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廊坊市燕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德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燕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德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霸民初字第03986号原告廊坊市燕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28号,企业代码74151161-7。法定代表人陈玉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利,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江,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廊坊市燕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晨雨、邢宏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燕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位于霸州市左岸小区的房屋一套。因当时在该小区旁有一个污水池未加盖,故双方同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交纳房屋首付款时扣留2万元作为污水池加盖保证金,污水池加盖完成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2万元,以补足购房首付款。2014年污水池加盖完成,被告拒不将扣留的2万元保证金交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2万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3、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交纳购房首付款时扣留了2万元,作为污水池加盖的保证金;4、污水池加盖后的照片一张,证明污水池加盖完成,被告应将2万元交付给原告;5、2010年5月1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相关费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位于霸州市左岸小区的房屋一套。因当时在该小区内有一个污水池未加盖,故双方同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交纳房屋首付款时扣留2万元作为污水池加盖保证金,污水池加盖完成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2万元,以补足购房首付款。2014年污水池加盖完成,被告拒不将扣留的2万元保证金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时,从霸州市霸州镇挂甲庄村委会了解到,被告现已不再该村居住,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约定被告扣留2万元首付款作为污水池加盖保证金,原告已于2014年加盖完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燕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文都审判员 邢宏志审判员 张晨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新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