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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5)东洲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刘林诉被告周琥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周琥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刘林,女,1990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敏鹏,系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琥,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刘林诉被告周琥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敏鹏律师,被告周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在南昌中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梵顿公馆分部的介绍下,与被告周琥就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里梵顿公馆25号商住楼一单元501室(第五层)的房屋达成转让协议。为保证协议履行,被告周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林购买梵顿公馆25栋1单元501室定金4万元,出售成交价115万元,此价包含地下车位一个,房屋里家电家具全带,注明(此房价为净得价,不出个税中介费)。原告在被告出具收条的当日即在建行取款4万元交给被告作为购房定金;同时被告也将该房房产证原件、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书原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作为履约保证。然而2015年8月2日,原告再联系被告希望履行买卖合同时,却得知被告已与他人达成售房协议,不再履行与原告协议。故原告于同年8月4日向被告发出履约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前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构成违约。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后,却明确告知原告其不会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琥辩称:当时我还没有决定卖房子,中介和原告就坐在我车里把4万元塞给我,当时我以为是意向金,还没有签订合同就先收下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周琥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里梵顿公馆25号商住楼一单元501室房屋达成协议,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林购买梵顿公馆25栋1单元501室定金4万元,出售成交价115万元,此价包含地下车位一个,房屋里家电家具全带(以图片为准),注明(此房价为净得价,不出个税中介费)。同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4万元,被告将房产证及车位协议交付给原告。此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并登报挂失房产证后将房屋出卖给第三方。故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取款凭证、房产证、车位协议、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房产交易情况明细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周琥收取原告交付的4万元定金并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了房屋坐落位置、配套设施、装修情况、价款、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本院认为双方已达成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周琥在与原告达成买卖合意后,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方,导致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提出当时没有决定卖房子、以为是意向金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刘林定金8万元。如被告周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