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陆某某等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陆某某,徐某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643号原告徐某甲,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某乙,女,195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陆某某,女,1935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某丙,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陆某某、徐某丙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陆某某、徐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被告至徐甫生单位领取丧葬费人民币(下同)16,072元、抚恤金94,534元,但其对办理徐甫生后事的费用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说明,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徐甫生的丧葬费16,072元、抚恤金94,534元及银行存款。被告徐某乙、陆某某、徐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甫生(2014年4月死亡)和被告陆某某夫妻生育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原告徐某甲。2014年4月8日,被告陆某某至上海海联外贸塑料厂领取徐甫生丧葬费16,072元、病故补差95,134元(抚恤金94,534元,发放抚恤金之单位明确此款属被告陆某某一人所有,另丧葬费600元)。原告另主张徐甫生在银行中的存款,本院依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向银行查询获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甫生名下帐户内存款为15.4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甫生名下帐户内存款为2.17元。原告表示上述15.43元、2.17元不需要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徐甫生大殓支出费用之数额应多于被告陆某某领取的徐甫生丧葬费16,072元与600元,抚恤金94,534元属被告陆某某一人所有,故原告之主张均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对15.43元和2.17元不需要处理,并无不当,可准许。被告徐某乙、陆某某、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计1,262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