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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尤乾顺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乾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乾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章炜钰(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乾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乾顺及其辩护人章炜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下午,胡某(另案处理)与郭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互相看不顺眼,后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居城面谈。郭某遂纠集了被告人尤乾顺等人并到良渚街道南庄兜西苑门口等候。胡某亦纠集了靳某甲、王某(均另案处理)并准备了钢管等工具准备斗殴。当日21时许,胡某、靳某甲、王某等人到达南庄兜西苑门口,即与被告人尤乾顺及郭某等人发生了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尤乾顺拿出钥匙上的刀具进行捅刺,后在打斗中王某因外伤致腹壁贯通伤,大网膜破裂出血,腹腔少许积血。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接收证据清单、病历、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乾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积极参加者,且系持械聚众斗殴,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尤乾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尤乾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尤乾顺并非斗殴行为的挑起者;3)被告人尤乾顺非预谋持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尤乾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下午,郭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胡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西田城某KTV包厢唱歌时,因琐事互相看不顺眼,后郭某多次拨打电话纠缠胡某的朋友,亦扬言要打胡某。当晚20时许,胡某电话联系郭某,双方在电话里互相谩骂、挑衅,并约定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居城面谈。郭某遂先后纠集被告人尤乾顺等人,并一同到逸居城附近的南庄兜西苑门口。胡某亦先后纠集靳某甲、王某(均另案处理)赴约,其中胡某、靳某甲积极准备钢管等工具(后丢弃,未用于斗殴)。当晚21时许,胡某、靳某甲与王某一同到达南庄兜西苑门口,后与郭某、被告人尤乾顺等人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尤乾顺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胡乱捅刺,致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外伤致腹壁贯通伤,大网膜破裂出血,腹腔少许积血,行剖腹探查、大网膜修补术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冯某、靳某乙、张某甲、尤某、徐某、张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短信截图及照片;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历及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图片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同案人员胡某、靳某甲、王某、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尤乾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乾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乾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乾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国娣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