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司徒欢妹与苏辽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司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身份证号:×××4020。被告苏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1534。原告司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地下六合彩(买马)等违法活动,被告有家暴行为,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儿子苏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儿子18岁止;三、本案受理费由双方分担。原告司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苏某乙情况;4、户口本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户籍登记情况。被告苏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由于近年来,原、被告在性格上出现的差异,双方缺乏沟通。原告认为,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及家庭暴力的行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近年来,原、被告在性格上出现的差异,双方缺乏沟通。原告认为,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及家庭暴力的行为,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及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谅解、包容,加强沟通,并克服各自的缺点,是可以搞好夫妻和好,建立和睦、美满、幸福的家庭。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司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佩瑶李瑞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