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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与季洪龙、周恩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季洪龙,周恩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桥头镇桥东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蒋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秀洁,银行职员。被告:季洪龙。被告:周恩瑞。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为与被告季洪龙、周恩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季洪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9.51‰计算,已付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8808.74元,未付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2698.36元)、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40%计算即按13.314‰计算,从2015年9月16日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周恩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7日,被告季洪龙向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上;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恩瑞签订一份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周恩瑞自愿为债权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向债务人季洪龙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等;保证期间为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季洪龙发放了贷款100000元,随即被告季洪龙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1‰。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系统自动收息的方式收取了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季洪龙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季洪龙一直未偿还剩余本息,被告周恩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季洪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期内未付利息2698.36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314‰计算,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恩瑞对被告季洪龙第一项付款义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季洪龙、周恩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乙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