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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六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占胜与马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胜,马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六初字第100号原告张占胜,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洛阳市吉利区。委托代理人韩峰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青,曾用名马长勇,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宜阳。原告张占胜诉被告马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长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胜诉称: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做出书面承诺,承诺下星期五前(即2015年1月16日前)归还。后来原告及原告妻子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仍然不予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共计1036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5年1月17日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承诺一周后归还。2、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马长勇与本案被告马长青系同一人。3、原告妻子张菊敏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妻子曾向被告索要欠款,当时自称是张光的儿媳妇,被告答应正在筹钱还。4、吉利区吉利乡吉利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张光又名张振京。5、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张振京和张占胜是父子,张菊敏是张振京儿媳妇。被告马长青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马长青向原告张占胜借款100000元,原告张占胜于2014年4月29日将98400元转入被告马长青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5年1月7日,被告马长青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张占胜人民币壹拾万元,于下星期五前全部还清,承诺人:马长勇,2015.1.7”。被告马长青一直未偿还借款。另查明:马长青,曾用名马长勇。2015年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0.467%。2015年7月6日,本院依据原告张占胜的申请,作出(2015)宜民六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对马长青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5K7**的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马长青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交的证明为证,证明上显示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9840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实际借原告98400元,故被告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为98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承诺还款之日的第二天(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息6厘计算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按实际借款数额98400元计算,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2757.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占胜借款本金98400元及利息2757.1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共计101157.17元,被告马长青并承担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467%计算984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104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张占胜承担90元,被告马长青承担358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高峰人民陪审员  李线宜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