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4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丰润丰租赁站诉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丰润丰租赁站,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4372号原告阿克苏市丰润丰租赁站。住所地阿克苏市塔南路2.5公里处。经营者王宝来,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忠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君,男,土家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阿克苏。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阿克苏市丰润丰租赁站(以下简称丰润丰赁站)诉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里木建筑公司)、被告王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润丰赁站的经营者王宝来及委托代理人覃燕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里木建筑公司、被告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丰润丰租赁站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所属的108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就第一被告承建的阿拉尔高级中学教学区项目提供建筑设备租赁。该合同对租赁价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提供了建筑设备,并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就2013年及2014年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24604元;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2400元。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退还租赁物的时间是2015年7月3日,自双方结算日期算至该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36506.98元。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所属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636506.98元,支付违约金28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塔里木建筑公司、被告王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塔里木建筑公司所属的108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其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器材日租金价格为钢管每米0.018元,扣件每个0.014元,钢模板调节丝及其他价格见提货单,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费从提货日起至货物退清日止,每月25日前向原告结清上月租赁费,逾期不按时缴费的,按日承提所欠租赁费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租赁费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塔里木建筑公司就2013年及2014年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24604元;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24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清租赁物,经原告计算2015年被告共计欠付租赁费78752.98元、调直费及卸车费5331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租赁费5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被告王君系被告塔里木建筑公司所属108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30日《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权利义务。被告塔里木建筑公司、被告王君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提货单25份、退货单34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的物品种类、数量。被告塔里木建筑公司、被告王君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3日与被告的结算清单,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24604元。被告塔里木建筑公司、被告王君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收据,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被告塔里木建筑公司、被告王君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租金费用计算单,用以证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7月3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8498.98元、调直费及卸车费5331元。被告塔里木建筑公司、被告王君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塔里木建筑公司、被告王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丰润丰租赁站与被告塔里木建安公司所属的108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丰润丰租赁站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租赁费,该事实有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及租赁费用计算单予以证实,因108项目部系被告塔里木建筑公司设立,用于具体实施工程项目的部门,被告王君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塔里木建筑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丰润丰租赁站要求被告塔里木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636287.9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塔里木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8140的请求,本院将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酌情予以支持;因被告塔里木建安公司、被告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市丰润丰租赁站租赁费636287.98元。二、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市丰润丰租赁站违约金22355.84元{[(624604元-22400元)×6%/365天×174天(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6日)]+[(624604元-50000元)×6%/365天×44天(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19日)]+[(78752.98元+5331元)×6%/365天×47天(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19日)]}。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市丰润丰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747元,已减半收取2874元,由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彬助理审判员 步 锰人民陪审员 庄春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秀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