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许业岭与许红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业岭,许红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业岭。委托代理人:姚光,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上诉人许业岭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原告许业岭与被告许红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契约》一份并附有图件,双方共同购买菜园村位于淄洪铁路北侧土地一宗的使用权。后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购置款及办证费用等全部费用。2005年该宗土地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出让面积为5663平方米,出让期限为30年,于2006年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淄国用(2007)第C01199号,权利人为被告许红以其自己名义开办的“淄川松龄汇泉阳光综合经销处(该经销处于2005年11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发证面积为5662.47平方米。原告因为土地办证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申请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淄川分局变更土地登记。2015年7月6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淄川分局做出《关于许业岭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答复意见书》。因被告许红不服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淄川分局做出的答复意见书提出异议,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淄川分局于2015年8月21日又出具了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如下:“1、8月20日经双方现场重新指界,存在差异较大,无法认定双方地界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双方地界分割边界。2、我局7月6日给许业岭出具的答复意见书,因该宗土地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人许红未现场指界和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只根据许业岭单方提交的证据资料做出,现声明不作为法院判决依据。3、建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边界争议,然后共同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划分尚不明确,法院无法依据现有事实确定双方地界分割边界,应当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虽然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淄川分局做出了答复意见书,但是没有做出处理决定。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业岭的起诉。许业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淄川分局作出《关于徐业岭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答复意见书》针对位于淄博市淄川区立交桥张博公路以西,土地证号为淄国用(2007)第C011**号,上诉人分别于2003年10月与被上诉人签订立契并附图件,并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土地购置款及办证费用等全部费用,被上诉人许红应当协助上诉人办理土地证号为淄国用(2007)第C011**号项下归上诉人享有使用部分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权属纠纷系整体上即在土地证号为淄国用(2007)第C011**号项下产权明晰清楚的情况下依法要求确权,另外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划分业经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淄川分局依法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对涉案建设用地部分使用权予以确权所依据的2015年7月6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淄川分局作出的《关于徐业岭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答复意见书》已经被2015年8月21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淄川分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予以声明不作为法院判决依据,故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人民政府仍未处理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仍应由人民政府继续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