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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行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徐淑霞与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2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淑霞,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韩洪双,干部。委托代理人韩洪涛,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洪泽县城北京路105号。法定代表人胡滨,该局局长。上诉人徐淑霞因诉被上诉人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及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77年-1980年,原告在洪泽县苗圃工作,1980年-1987年,原告在洪泽县改良站工作,1988年-1993年,原告在洪泽县畜牧兽医站工作。1993年3月,原告经原洪泽县劳动局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工龄从1990年10月起算。1998年1月9日,原告请求办理退职保养,1998年3月9日,原洪泽县人事局批准原告保养,将原告工龄从1990年10月算起至1996年10月。现原告对工龄认定有异议,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1998年3月9日,被告批准原告办理退职保养手续时,认定原告工龄自1990年10月起算,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将退职变更为退休并补发原告退休养老金42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淑霞的起诉。上诉人徐淑霞上诉称:1976年2月至1996年10月,上诉人一直参加工作,1990年落实知识分子政策,被安排在洪泽县畜牧兽医站工作,是计划内全民合同制工,1996年10月退休,工龄为21年。1998年1月发放上诉人的退休工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上诉人没有理顺劳动关系,将上诉人的工龄从1990年算起,按退职办理,并少发养老金4214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8年3月9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职保养手续时,认定其工龄自1990年10月起算,并从1998年1月开始发放退休工资,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从1998年3月9日起,应当在2年时间内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上诉人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诉讼时,超过2年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