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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许昌开与裴瑶军、徐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开,裴瑶军,徐彩萍,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许昌开。被告裴瑶军。被告徐彩萍。被告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许昌开与被告裴瑶军、徐彩萍、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积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登保、廖明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许昌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天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瑶军、徐彩萍、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开诉称,被告裴瑶军因在鹿寨承接工程资金紧张,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约定于2012年7月5日还款,月利率为2%,服务费每月3万元。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永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中的95万元转入被告裴瑶军的账户,余下5万元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2014年6月5日,被告裴瑶军书面承诺于2014年8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裴瑶军均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彩萍、裴瑶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还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裴瑶军、徐彩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6万元(利息的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6日暂计至2015年8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许昌开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裴瑶军、徐彩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裴瑶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等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张永福的书面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永福将95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裴瑶军的账户,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裴瑶军、徐彩萍、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裴瑶军、徐彩萍、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许昌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裴瑶军、徐彩萍于2007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瑶军向原告许昌开借款100万元,有原告许昌开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裴瑶军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裴瑶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裴瑶军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该计算标准既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也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裴瑶军、徐彩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上并没有注明为被告裴瑶军的个人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裴瑶军、徐彩萍共同偿还。被告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既不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又不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没有表明其借款人或保证人身份,也没有表明其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瑶军、徐彩萍共同向原告许昌开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2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昌开对被告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40元,由被告裴瑶军、徐彩萍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积凤人民陪审员  黄登保人民陪审员  廖明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明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