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乔艳与石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艳,石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乔艳,女,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芳。被告石志英,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乔艳诉被告石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志英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乔艳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10日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志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石志英给原告乔艳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乔艳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石志英,2012、12、29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石志英向原告乔艳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石志英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志英偿还原告乔艳借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石志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