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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所英与邹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所英,邹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165-2号申请执行人张所英。被执行人邹荣。申请执行人张所英与被执行人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邮民初字第09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邹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所英货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邹荣主动履行1万元义务,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9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丁庆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正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