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戴瑛杰与罗振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443号原告戴瑛杰,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于荣,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振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原告戴瑛杰与被告罗振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瑛杰的委托代理人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振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瑛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8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帐户划款交付被告借款,被告出具书面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追讨借款中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截止2014年5月被告累计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罗振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罗振齐向原告戴瑛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8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同日,被告出具《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书》载明:“……,并且借款人在处理抵押房产或追讨借款中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税费、各种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本人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截止2014年5月,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条》、《收条》、《承诺书》、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罗振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给被告200,000元,除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外,还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承诺书》、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及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且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归还其借款12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主张依法应予确认。借贷双方对律师费用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用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振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戴瑛杰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二、被告罗振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戴瑛杰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罗振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罗振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审 判 员 胡培莉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