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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付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付XX,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陈XX,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付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2月11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因希望被告回心转意和好,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后,被告离家出走不见人影,可见被告离婚心意已决,故请求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2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曾起诉过与原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XX与被告陈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6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向明审 判 员  赵 畅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