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29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拘传,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秦克宁,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忠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1日17时许,陆某某到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沱江村武罗坡一队被害人郑某家附近,因生活琐事与郑某发生斗殴,二人相互拳打脚踢,陆某某将郑某左锁骨打伤。郑某因伤于同月13日到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诊治,其伤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法医鉴定,郑某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辩护人提出,陆某某有正当防卫和自首情节以及被害人郑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陆某某上诉称,1.被害人郑某锁骨骨折不能确定是其殴打所致;2.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有自首的情节;3.被害人先动手殴打其,对案件有过错。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郑某所受轻伤不是陆某某打伤造成;2.陆某某殴打郑某属于正当防卫行为;3.陆某某作案后有向司法机关自首情节;4.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本院对陆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在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南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南公(青)鉴(伤)字(2014)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陆某某因被郑某殴打致腹部损伤达重伤二级。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陆某某与被害人郑某系相互斗殴,双方在本案中均负同等过错责任,陆某某不构成正当防卫;陆某某虽主动打电话报警,但在报案时没有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是自首。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7时许,上诉人陆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沱江村武罗坡一队被害人郑某家附近,因生活琐事与郑某发生斗殴,继而相互拳打脚踢。陆某某将郑某打伤致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将陆某某打伤致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陆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陆某某作案后自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陆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陆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受案登记表能证实,陆某某在案发后不久,有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由于双方都是用拳脚互殴,陆某某在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构成犯罪,以被害人身份报警是正常的行为。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陆某某如实陈述整个案件经过,包括其与郑某互殴过程中用拳头殴打郑某的事实,表明陆某某主观上没有逃避审查和裁判的意图,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陆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过程中,始终稳定供述了自己殴打郑某的事实,其认为郑某的伤情不是自己造成,是其对自己行为的辩解,并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认定。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的伤情不是陆某某伤害行为造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郑某的陈述及陆某某的供述能证实,陆某某在与郑某互殴过程中用拳头打击郑某的身体,其打击部位与医院诊治记录及鉴定意见中郑某左锁骨骨折受伤的部位相符,郑某所受伤害与陆某某的伤害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系唯一原因,可予认定。对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陆某某被郑某打成重伤,本案是郑某先动手打人,陆某某属正当防卫及郑某对本案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陆某某的供述能够与郑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均证实陆某某系因为琐事与郑某发生口角后已经被人劝阻。不久,陆某某又去到郑某家里滋事,郑某的妻子杨某因此离开家。陆某某在明知有可能再次引发双方争执的情况下仍继续滞留在原地等候并在郑某返家途中与其相遇,果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致互殴。据此,陆某某、郑某所受伤害均是双方相互斗殴的结果,故陆某某的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因素。本案中,互殴双方均应对引发互殴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对互殴产生的后果应各负其责,侦查机关据此亦已对二人立案侦查。综上,辩护人认为陆某某因本案亦造成重伤,欲证明陆某某是先被郑某伤害后才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属于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与郑某互殴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为陆某某归案行为不构成自首之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秀贞审 判 员 郑晓霞代理审判员 王肖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