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来英与高钦芳、余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来英,高钦芳,余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来英,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钦芳,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审被告余明生,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陈来英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来英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陈来英住所地在福清市,且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陈来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高钦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高钦芳诉请上诉人陈来英、原审被告余明生还本付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高钦芳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福建省长乐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昱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