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何在军与范启友、郭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在军,范启友,郭学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263号原告何在军,无业。委托代理人曹德成,宜城市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启友,无业。被告郭学财,无业。原告何在军与被告范启友、郭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0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在军及委托代理人曹德成,被告郭学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启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在军诉称:2014年间,被告范启友因经销木材无资金周转,找我协商短期借款,我同意借款并要求其必须找个担保人。时隔几日,被告范启友找来被告郭学财作担保人。2014年3月20日,被告范启友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担保人郭学财也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承诺两月内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到期后,我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本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启友、郭学财互负连带责任及时偿还本金6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起直至还款之日止,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启友未答辩。被告郭学财辩称:一、何在军对答辩人之诉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范启友协商达成协议,由范启友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至今,同时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两个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依法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何在军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何在军与被告范启友、郭学财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何在军向被告范启友出借现金60000元用于木材经销周转,借款期限2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即月利率6%),并由被告郭学财提供担保。但三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被告范启友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在军现金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范启友2014.3.20号”。被告郭学财在借条主文下方签署“担保人郭学财”。当日,原告何在军扣除1个月利息3600元后,向被告范启友交付现金56400元。后被告范启友主动还利息3600元。原告何在军多次找被告范启友、郭学财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启友在2015年4月20日一次性还款20000元。之后,被告范启友未继续还款,被告郭学财也不愿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何在军还款,遂导致本案诉讼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在军所举借条,以及原告何在军、被告郭学财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何在军向被告范启友出借现金60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即年利率72%),超过借款年利率36%的1倍,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于原告何在军出借时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3600元,本院应当按其实际出借的金额56400元认定为本金,并按年利率36%在约定的2个月借期内计算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对借期内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参照《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范启友所欠本金56400元、借期内利息3384元、逾期利息12408元,合计72192元,扣除实际还款23600元,被告范启友结欠本金48592元,应承担民事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何在军主张按60000元本金及月利率3%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郭学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具有保证人身份特征,可认定为保证方式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郭学财关于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答辩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启友欠原告何在军借款本金4859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范启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陈森起人民陪审员 程远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同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