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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应龙与上诉人剑川金威铅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应龙,杨清和,剑川金威铅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龙,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和,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能。上诉人(原审被告)剑川金威铅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媛、聂乘亚。上诉人王应龙、杨清和与上诉人剑川金威铅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剑川县人民法院(2015)剑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16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王应龙、杨清和与被告剑川金威铅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炼铅生产线及配套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金为650000元/年,租赁期限为5年,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由原告将300000元保证金和首年租金65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将生产线交付给原告使用。在合同权利义务中还约定“原告(甲方)应积极配合环保部门进行必要的整改”。《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保证金和650000元首年租金,被告将炼铅生产线及配套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租赁物“生产线”存在环境安全问题,需要停产整改,2015年1月23日,剑川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接到剑川县工信局通知为由,对剑川金威铅业有限公司停止供应生产用电,从而导致原告停产至今。另查明,原告杨清和在签订合作协议前系被告公司的股东,长期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书》上签名的罗庆国系罗庆清的大哥;收款收据上签名的罗妹英系罗庆清妹妹。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租赁物系未竣工验收的生产线,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将其炼铅生产线及配套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遂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租金65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178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合同的相关要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剑川金威铅业有限公司出租的炼铅生产线及配套场地,因未按环保要求进行整改,达不到环保要求,从而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租赁物存在瑕疵,未能保障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出租方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作为承租方的原告既有积极配合环保部门进行必要整改的合同义务,又存在明知租赁物瑕疵而愿意接受的过错,因此,原、被告应各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鉴于租赁物存在瑕疵,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双方均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可能,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依法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在各自损失由各自承担的基础上,为从公平角度考虑,原告的保证金被告依法应予全部退回,同时适当返还部分租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应龙、杨清和与被告剑川金威铅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由被告剑川金威铅业有限公司退回原告王应龙、杨清和保证金300000元、返还租金100000元,同时原告应将租赁物“炼铅生产线及配套场地”返还给被告。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予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应龙、杨清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4000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应龙、杨清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保证金30万元、退回全部租金65万元及赔偿相关损失;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交付生产线的时间是2014年9月1日,并非是2015年6月20日之前;2.一审法院根据《合作协议书》第2条第(3)款推定上诉人知晓租赁物存在瑕疵,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返还上诉人10万元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返还全部租金。被上诉人剑川金威铅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交纳租金;2.杨清和系剑川金威铅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长期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完全知晓公司及生产线状况;3.判决返还30万元保证金及租金1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剑川金威铅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才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2.被上诉人请求退费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3.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王应龙、杨清和对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2.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杨清和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4.配合环保部门进行必要整改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其配合具有从属性。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剑川金威铅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王应龙、杨清和保证金30万元及租金65万元,是否应当赔偿王应龙、杨清和损失。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应龙、杨清和与上诉人剑川金威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剑川金威铅业有限公司出租的炼铅生产线未经竣工验收,未按环保要求进行整改,达不到环保要求,对于租赁物存在瑕疵,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杨清和签订合作协议前系剑川金威铅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租赁物存在环保未验收需进行整改的情况明知,并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王应龙、杨清和认为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租赁物存在瑕疵,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王应龙、杨清和要求解除合同,剑川金威铅业有限公司也同意,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杨清和、王应龙应将租赁物返还剑川金威铅业有限公司,对于保证金应全部予以返还,对于租金,因上诉人已实际使用租赁物,其要求全额返还租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责任适当返还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上诉人王应龙、杨清和负担16000元,上诉人剑川金威铅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宏审判员 苏春平审判员 马明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杰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