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金祥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锋、余海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金祥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李锋,余海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祥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工业园区迎宾大道(中春实业内),组织机构代码:06974589-5。法定代表人:徐文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锋,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林,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组织机构代码:78149442-8。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西金祥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锋、余海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洲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江西金祥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西金祥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西金祥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上诉人江西金祥人防设备有限公司预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江西金祥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审 判 长 姚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夏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