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新柯(佛山)包装有限公司与深圳信益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柯(佛山)包装有限公司,深圳信益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反诉被告)新柯(佛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NICHOLASCLAUDETITONE。委托代理人蒋建家,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展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反诉原告)深圳信益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童玲。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学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反诉被告)新柯(佛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信益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益隆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信益隆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提起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8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新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家、何展雄,被告信益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如(后撤销对其授权)、刘敏、伍学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客人Disney验厂顾问合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被告向原告提供通过客人Disney社会责任人权和ESH验厂合格的咨询服务,服务目标为保证原告通过Disney审核并提供相关的后续服务;2、工作项目包括管理职责、工厂规章、资源管理、基础设施、职业健康、人力资源培训及ESH系统培训等七个方面的范围;3、被告严格按照Disney公司人权验厂标准进行辅导,如果原告未能通过Disney公司的审核,被告将无条件退还所有已收到的费用;4、被告收取顾问咨询服务费79100元,费用分两期支付,签约时首付50%(39550元);5、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首期咨询服务费用39550元转账支付到了被告的账户。被告介入服务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程提供了一切配合事项,但是,经过2015年7月1日Disney公司审计验厂,Disney公司认定原告没有达到Disney公司社会责任人权和ESH最低要求,原告因此被Disney公司撤销生产授权,并且在之后的12个月内没有资格再申请成为Disney品牌生产工厂。根据《客人Disney验厂顾问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Disney社会责任人权和ESH验厂合格评定项目》的标准,全面指导原告对不符合的内容进行整改,确保原告能够顺利通过Disney公司的审核。原告正是出于对被告专业程度的信任,才将此项重要工作委托被告进行全程指导服务,被告承担的是全面的、切实有效的、确保审核通过的指导责任,但是,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对于验厂无法通过的存在问题不但没有及时向原告指出,更没有提出任何整改建议,特别是在Disney公司验收前夕都没有组织原告按照审核标准进行必要的自我测评和模拟审核,最终造成原告无法通过Disney公司的审核,被告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显而易见!针对存在问题,如果被告能够及时向新柯公司提出整改建议及监督整改,原告完全有能力在短时间内整改完成,从而能够达到Disney公司的审核标准,这次没有通过审核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被告的严重违约不但导致原告没有通过审核,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投资计划,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合同价款,同时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客人Disney验厂顾问合约》;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39550元以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用。被告信益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了2015年4月8日《客人Disney验厂顾问合约》(下称《合约》)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合约》签定后,答辩人严格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对被答辩人提供咨询服务,并通过现场指导、电话沟通和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多次进行全程和全面指导被答辩人相关工作人员按照Disney验厂标准执行,2015年7月1日被答辩人完成了Disney验厂审核,并收到了《迪士尼国际劳工标准小组改善计划确认报告》(即通说的现场通过审核报告),该报告最后“注意:在某一特定的时间,迪士尼可以根据其行为准则评估供应商并授权生产,但目前迪士尼并没有被授权供应商的名单。拥有迪士尼生产商协议、工厂和商品授权书、审核、改善计划确认报告、改善计划信或其他文件并不表明该企业是经迪士尼授权同意的供应商。”这明确表明了《改善计划确认报告》就是通过审核的意思,而且说明了迪士尼的验厂审核是一个根据其白身的要求对供应商不断提出相应改善计划的过程,并非被答辩人所曲解的无法通过审核的意思。现被答辩人不但不支付尚欠《合约》尾款,反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约》,被答辩人显然违反《合约》第六条第2项之约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合约》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应继续履行《合约》约定的义务,向答辩人支付服务费尾款39550元,并按《合约》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39550元。如前所述,《合约》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应按《合约》的约定继续履行《合约》约定的义务,向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用尾款39550元,并按《合约》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39550元。以上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信益隆公司反诉称,2015年4月初,原告找到被告,声称其在Disney验厂过程中存在一定问题,需要被告对其进行咨询指导。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客人Disney验厂顾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电话沟通和现场指导等多种方式,为原告的Disney验厂审核提供了多次咨询和指导。2015年7月1日,原告完成了Disney验厂审核。然而,时至今日,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首期款项39550元,尚余尾款39550元未依照合同第五条第3项之约定按期支付,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原告显已违反合同第六条第2项之约定,应承担违约金39550元。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已经依约向原告提供管理咨询服务,原告理应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额的服务费,然而原告应该不仅不向被告支付服务尾款,反而无理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原告此举严重违约违法,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针对原告之诉请,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客人Disney验厂顾问合同》;2.原告向被告支付顾问费用尾款3955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9550元;4.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新柯公司对反诉答辩认为,一、答辩人无法通过客人验厂的一切原因是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合同基本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客人Disney验厂顾问合约》,被答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有三个方面:一是应当向答辩人提供通过客人Disney社会责任人权和ESH验厂合格的全程咨询服务,服务目标为保证答辩人通过Disney审核并提供相关的后续服务;二是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咨询指导的工作项目包括管理职责、工厂规章、资源管理、基础设施、职业健康、人力资源培训及ESH系统培训等七个方面的范围,所涉范围不得缺少疏漏;三是被答辩人应当严格按照Disney公司人权验厂标准进行辅导,如果答辩人未能通过Disney公司的审核,被告将无条件退还所有已收到的费用。即合同约定了被答辩人承担的是全面的、切实有效的、确保审核通过的指导责任。但是,被答辩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对于验厂无法通过的存在问题不但没有提前向答辩人指出,更没有提出任何整改建议,特别是在Disney公司验收前夕都没有组织答辩人按照审核标准进行必要的自我测评和模拟审核,最终造成答辩无法通过Disney公司的审核,被告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显而易见!期问被答辩人更是明确表示,答辩人不需要实际性的整改,只需要拿出钱要由其去疏通所谓的关系就可以通过验厂(最多一次曾要求支付20万元包过),表明了被答辩人完全将合同的义务抛于一边,只会忽悠答辩人用不法手段获得通过,这种手段既与合同约定相违背,也与客人的要求想违背,显而易见这是根本行不通的办法。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余款及违约金。经过2015年7月1日Disney公司审计验厂,Disney公司认定答辩人没有达到Disney公司社会责任人权和ESH最低要求,答辩人因此被Disney公司撤销生产授权,并且在之后的12个月内没有资格再申请成为Disney品牌生产工厂,即验厂的结论是不通过。如前所述,答辩人没有通过验厂的根本原因是被答辩人的没有提供全面的、切实有效的、确保审核通过的指导责任,被答辩人构成了严重违约,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余款及违约金。相反,因被答辩人严重违约导致答辩人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答辩人退还已收取的合同价款,同时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信益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客人Disney验厂顾问合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信益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对原告咨询服务,且通过现场指导、电话沟通和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进行全程全面指导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按照Disney验厂标准执行。2015年7月1日原告已经完成Disney验厂审核,也收了Disney国际劳工标准小组改善计划确认报告(即原告提交的验厂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该报告当天应向被告支付合同尾款,现原告不但不支付尚欠合约的尾款,反而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违反合约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原件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首期咨询服务费用3955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信益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4.验厂报告原件1份,证明经过2015年7月1日Disney公司审计验厂,Disney公司认定原告没有达到Disney公司社会责任人权和ESH最低要求,原告因此被Disney公司撤销生产授权,并且在之后的12个月内没有资格再申请成为Disney品牌生产工厂,即被告的咨询服务结果为验厂不通过。被告信益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报告相反证明原告通过审核,报告主要包括企业初步审核结果和改善计划草案(这也是审计员及企业代表都认为该草案是符合Disney生产商行为准则和当地法律的)两部分,该报告的最后注意部分明确表明该报告就是通过审核的意思,而且说明Disney的验厂审核是一个根据其自身要求对供应商不断提出相应改善计划的过程,并非原告所曲解的无法通过审核的意思,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5.电子往来邮件打印件3份,证明:1、服务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没有催促的前提下,原告的工作人员积极主动组织验厂所需的基本资料,完全提供了全部的配合工作。2、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异议,指出被告没有给予实质性的指导工作,严正反对被告以原告发出错误信息为由推卸责任。3、2015年5月28日,针对被告只想拿钱而不进行指导的现实,原告知道被骗,计划第二手方案。被告信益隆公司质证认为,2015年4月14日、22日的邮件与被告无关,是原告内部按照被告资料准备进度表的要求内部整改的邮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2015年5月21日由KEVIN发给JAMES的邮件是真实的,但该邮件内容是被告针对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按期完成相关验证所需的证件资料等事宜,并对原告没有及时完成已经对被告产生更多费用,被告强调原告尽快完成相关证件资料的准备事宜,且强调2015年5月25日是原告准备的最后期限,该期限已经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准备资料而拖延一个月的期限,且被告要求原告有问题尽快提出商量解决,强调没有时间期限又没有解决问题,也不提出商量解决,只能由原告公司自负责任,这证明被告已按合同履行指导和咨询的义务。2015年5月28日由KEVIN发给JAMES的英文邮件真实的,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服务,催促原告按期按合同约定准备好资料并指出原告用工方面违法问题,请原告及时纠正等意见。其他邮件与被告无关。6.Disney公司官方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没有通过Disney公司的验厂,且告知原告在十二个月内不能生产Disney的产品。被告信益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邮件被告没有收到过,不知道该邮件发给谁,收件人也无被告方。7.2015年2月5日验厂报告复印件1份,这是与被告合作前的验厂报告,证明Disney公司所有的验厂报告都有一个英文书写的内容,是一个标准格式,并非被告所称的一个通过性结论。被告信益隆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8.(2015)粤广广州第212828号公证书、(2015)粤广广州第212829号公证书、(2015)粤广广州第212830号公证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盗用MARK先生在华特迪士尼任职期间的签名,盗用了迪士尼公司2009年前的标志,拼凑而成的假证明,迪士尼公司许可生产商列表显示截止2015年10月4日止,原告并不在迪士尼公司在中国的许可生产商之列,被告提供的服务并没有让原告达到部分合同中约定的验厂通过目标,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信益隆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2015)粤广广州第212828号公证书: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领英网站(www.linkedin.com)是一个职场招聘和社交平台网站,(请参考被告证据1:在百度输入_www.linkedin.com,即可进入领英官网,看到有关该网站业务的介绍)。该网站面向全世界所有人员开放,谁都可以申请注册,注册的名字(也可以是外国人名字)和简历完全由自己随意编写,很多信息有真也有假。例如: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附网页打印件中[页码1/2(W)页]显示,原告代理人何展雄真名是何展雄,在领英网站上却叫何先生;原告代理人何展雄现在工作单位是新柯(佛山)包装有限公司,在领英上却叫**(佛山)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附网页打印件中[页码1/1(w)页]又显示,原告在领英网站上共搜索到了99名叫MarkSpears的人,原告认定其中一名MarkSpears就是迪士尼公司开具证明的MarkK.Spears。但事实上,谁都可以注册人名叫MarkSpears,然后再编写自己想要的简历,编写后不满意还可以再随时修改。我们不能排除原告根据自己的需要注册并编写了一份假的Mark简历,因为迪士尼公司的Mark并不是这样的简历,头像照片也完全不同(现在原告发现头像有问题,已经去掉该头像照片,该Mark已经没有人头像,请参考被告证据2,而且迪士尼公司的董事把简历放在网上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提供了虚假证据(甚至包括何展雄自己的人名和工作单位),原告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提交的(2015)粤广广州第212829号公证书: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在www.d23.com网站找到一些关于迪士尼Logo标志的评论,首先该网站并非迪士尼官方网站,提到的信息并不准确。该评论是有提到迪士尼Logo,但没有说明出具证明不能使用旧的信签纸,或者使用没有Logo的信签纸。其实,根据我们的了解,迪士尼没有一个确定不变的Logo,迪士尼英文草书字体图形是Logo的主要元素,可以和不同的卡通形象搭配。在百度搜索迪士尼Logo演变,搜到的Logo也同原告说的完全不一样。原告东拼西凑一些不准确的消息拿去公证,故意混淆是非。请参考被告证据3:在百度搜索“迪士尼Logo演变”,我们会发现迪士尼实际上有很多的Logo,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Logo。请参考被告证据4:在百度搜索“Disneylogo”,我们会找到被告提交的证明文件上的Logo,还可以找到其它Logo,原告说«证明»文件中的Logo早已停用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无理取闹。3、原告提交的(2015)粤广广州第212830号公证书: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原告提供的工厂列表显示迪士尼全球近70个国家约5500名制造商生产迪士尼品牌产品,但原告只提供了1876家工厂名单,绝大部分工厂没有在该名单里面;二、原告提供的工厂列表明确说明该列表不包括拥有华特迪士尼公司经营许可证的生产和销售消费品的实体公司,也明确说明该列表可能不准确;也明确说明这个列表的制造商经常变化。原告工厂合法生产迪士尼产品多年,其在庭审中却又说截止到2015年10月4日止,原告并不在迪士尼公司中国的许可生产商之列,表明该列表完全不准确。原告故意混淆是非,混水摸鱼。4、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故意制造虚假网络简历信息、故意拿非官方渠道网络小道消息和不准确的网络工厂列表信息去公证,公证书只证明原告代理人何展雄操作电脑打印该网络上看到该些信息的过程,但该些信息来源是否合法真实、是否伪造和信息是否完整等内容却并没有得到公证。因此,原告故意混淆是非、玩弄文字游戏,干扰法官办案,原告应承担提供虚假证据的责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9.公证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了办理上述三份公证支付了公证费286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信益隆公司质证认为,公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改善计划确认报告及中文译稿打印件1份,证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的指导和咨询下完成了Disney验厂审核,该确认报告最后注意部分明确表明该报告就是通过审核的意思,且说明Disney验厂审核是一个根据自身要求对供应商不断提出相应改善计划的过程,非原告曲解的无法通过审核的意思,按照合约约定,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应按约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尾款39550元并支付违约金39550元。原告新柯公司质证认为,这只是中文译稿,与本案无关。确认译稿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验厂报告英文的部分内容基本相符,被告完全对本内容严重曲解,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被告的咨询服务结果应当有一份正式验厂通过报告,本内容只是说明原告得到验厂资格并进行验厂,但没有任何已经通过的结论性认定,原告提交的验厂报告上已经列明验厂不通过存在的六个方面的问题,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英文迪士尼的官方报告上不予通过的结论完全相反,也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5日的验厂报告的内容一致,说明该结论并非验厂通过的结论。2.2015年迪士尼验厂资料准备进度表打印件1份(手写原件2页,打印件1页),双方通过邮件附件的形式确认过,证明被告现场指导原告相关人员准备验厂资料,并制订了相应的完成进度和完成时间,同时也落实原告相关项目的责任人,原告按照被告的该进度表执行通过审核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改善计划确认报告中提到原告需要改善方面,被告在进度表内都有列明,也充分说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新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相反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提出的工作进度制订了自己的工作计划,但是整个工作过程应当由被告具体指导并进行具体审核,但被告没有履行之后的跟进义务。3.电子邮件目录及电子邮件打印件42份(56页),证明被告从2015年4月3日开始自2015年8月1日期间一直有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和跟进验厂准备的相关事宜,全面指导原告相关工作人员按照Disney验厂标准执行准备。2015年7月1日原告完成了Disney验厂审核,2015年8月1日被告按约向原告催促支付合约尾款的事实,充分说明被告已按约按质履行了合约《客人Disney验厂顾问合约》约定的义务。原告应按约继续履行该合约,向被告支付尾款39550元,并支付违约金39550元。原告新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相反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提出的工作方案提供相关的全部资料给被告审核,被告并没有就相关的验厂项目提出任何实质指导意见。被告只是明示暗示原告只要拿出额外的200000元费用就能保证原告能通过验厂,但对具体的验厂项目跟进情况不予跟进,原告认为要支付该200000元费用属于不正当手段,违背了双方对合同的宗旨,也违背了对迪士尼公司的精神,原告拒绝后,被告就没有提供任何服务,最终导致验厂没有通过。原告也在2015年5月22日明确对被告提出因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基本义务,被告之后就没有再回复。4.百度页面打印件9页,证明被告提供的LOGO为真实,并非被告伪造,MARK在领英网站上的简历是原告伪造的,网站上的简历内容可随意更改,头像及名称是虚假的。在百度搜迪士尼LOGO演变,发现许多迪士尼LOGO,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LOGO。在百度搜索英文迪士尼LOGO,会找到很多卡通LOGO组合,也包括被告提交的证明文件上的卡通LOGO组合,原告称证明文件上的卡通LOGO组合早以停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足够证明被告之前提供的迪士尼公司厨具的证明是真实有效的。原告提供不了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内容,法庭应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明。原告新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有法律效力,公证处对内容负责。5.邮件附件打印件1份(包括工资表86页、员工花名册19页、讲话稿1页),证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1日验厂审核,一共有37个工作日,平均每天都有1.5封邮件往来。被告严格按照进度表上计算的29项工作跟进准备,并且被告的顾问老师去原告工厂现场辅导共计11次。这段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日、休息日都有去过跟进该项目。被告已经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被告没有工作不属实。原告新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工资表是原告制作,发给被告进行审核并且对于不合理地方提出异议的依据,花名册同样也是。被告对于这些工资表没有提出整改意见,原被告于2015年4月签订合同,被告没有对原告五月份之后的工资提出提供工资单、花名册予以审核,说明被告并没有尽基本的审核指导业务。对于讲话稿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上面写明为2001年员工培训,与原告无关。6.迪士尼公司出具的证明扫描件1份,原告2015年7月1日进行:迪士尼行为准则审核,该审核是迪士尼公司认可的合格的第三方操作,审核报告结果是合格的。但仍需按照迪士尼行为准则持续改善,并且迪士尼公司称该审核是迪士尼公司授权的一次不通知日期的突击审核,根据该行为准则,原告虽然通过现场迪士尼行为准则审核,甚至获得了授权书,但该公司不一定成为该公司的合格供应商,要成为迪士尼公司的合格供应商还取决于其他因素。这份证明的内容跟2015年7月1日的审核报告互相认证,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该证明的内容,在业务合作过程中,迪士尼公司收到了举报并且跟踪发现原告在诚信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比如提供虚假信息、虚假证件、说谎等问题,并存在非法授权生产产品的问题,因此迪士尼公司根据生产协议及行为准则进行必要的调查。该证明内容说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也于2015年7月1日通过审核,原告已经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支付合同尾款。原告新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属于虚假证据,根据原告向中国迪士尼公司了解,迪士尼公司就验厂问题不可能出具任何书面证明,而且该证明上的内容是中文版本,所盖迪士尼印章为英文印章,形式不符常理,与证明正常情况完全不符。而且该证明上并无说明原告已经通过迪士尼的审核。请求法庭对于证明来源责成被告予以提供。如果虚假应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调查取证,出示一份联系函及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的回函原件1份,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新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的回函,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明为虚假证据,请求法庭追究被告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同时证明原告并没有通过迪士尼的验厂,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完全一致。被告信益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据被告代理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公司系2015年7月17日由华特迪士尼(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而案涉的审核发生于2015年7月1日,代理人认为对于审核当时的行为及被告为审核所做出的工作,该公司并不知晓。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因对方就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9,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为电子邮件打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为可公开查询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为MarkK.Spears签名,TheWaltDisneyCompany盖章的证明,经本院就该证据真实性发函询问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该司回函称:“根据我司向MarkK.Spears核实,其本人从未签署过该证明,该证明也并非我司出具”,经本院当庭调查,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没有合理解释,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的回函的真实性,并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为伪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新柯公司原为美国Disney公司的制造商,拟于2015年7月1日进行迪士尼行为准则审核(以下简称验厂)。新柯公司作为委托方、信益隆公司作为受托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客人Disney验厂顾问合约》,约定由信益隆公司辅导新柯公司的Disney验厂策划,所涵盖的范围包括:1.管理职责方面,人事关系策划;2.工厂规章及程序项目要求策划;3.资源管理及人权要求:4.工厂基础设施要求;5.职业健康及加班费等要求;6.人力资源及培训;7.ESH系统培训。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若新柯公司按照双方同意的顾问老师的要求,并全力实行整个社会责任人权和ESH验厂计划,并能执行合同要求(顾问老师指导细节),而未能达到社会责任人权和ESH的通过审核,信益隆公司将无条件退还所有已收新柯公司之费用。辅导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起,至通过客人社会责任人权和ESH审核员通过审核为止。验厂策划辅导费用为79100元,签约时付50%即39550元,该50%费用新柯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且新柯公司应于拿到现场通过审核报告当天内支付尾款39550元。信益隆公司对于新柯公司的验厂工作进行一定的指导,包括要求准备的材料列表、资料准备进度表以及存在的问题点等材料,以及进行邮件往来。后新柯公司未通过2015年7月1日进行的迪士尼行为准则审核。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本案中被告当庭出具一份由TheWaltDisneyCompany盖章的,由MarkK.Spears签名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能够确认本案重要事实,为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重要证据,经原告进行公证工作发现重大疑点,经本院向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核实,认定该份证据为伪证,相关的单位及诉讼参与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2860元为在被告作伪证妨碍民事诉讼的前提下原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所需支出必要费用,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承担。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客人Disney验厂顾问合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约定验厂顾问所涵盖的范围包括:1.管理职责方面,人事关系策划;2.工厂规章及程序项目要求策划;3.资源管理及人权要求:4.工厂基础设施要求;5.职业健康及加班费等要求;6.人力资源及培训;7.ESH系统培训。正是基于上述专业化的顾问范围,原告才会支付总额为79100元的费用,然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仅出具简单的三页资料准备进度表,部分甚至为简单的手写备注,十分不规范,没有形成系统性、专业性的存在问题的报告,没有有关人事关系、工厂规章等策划内容,没有人力资源、ESH系统培训内容,进度表内容十分空泛不能起到指导作用。而双方的邮件往来绝大部分均为一句或几句话回复,或者多次重复的转发,没有提出原告具体需改善的内容,没有改善的指导意见,邮件内容没有指导作用,并非专业性的指导。另一方面,被告诉讼过程中存在许多不诚信的行为,例如当庭否认验厂不通过的事实,伪造迪士尼公司的证明等,存在重大不诚信的行为,由于被告存在严重的诚信问题,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认为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不予接纳。本院认为并非被告出具了部分书面材料、与原告进行了一定数量邮件往来就可以视为已履行咨询指导义务,被告的咨询指导应达到合同所约定的系统性、专业性的标准,才可视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显未达到该标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履行咨询指导义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原告新柯公司未通过2015年7月1日进行的迪士尼行为准则审核,被告构成违约。第三,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客人Disney验厂顾问合约》的诉讼请求,并诉请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用3955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存在较大诚信问题,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用39550元,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退回服务费用39550元,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理,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新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益隆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柯(佛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信益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客人Disney验厂顾问合约》;二、被告深圳信益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柯(佛山)包装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用3955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深圳信益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柯(佛山)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2860元;四、驳回被告深圳信益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788.76元,由被告深圳信益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新柯(佛山)包装有限公司返还;本案反诉费888.75元,由反诉原告深圳信益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 原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