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四川华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廷志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廷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道***号凯乐广场908。法定代表人杨丽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廷志,男,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上诉人四川华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赔偿案件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只能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上诉人起诉称,其于2013年8月8日驾驶摩托车行至广元市朝天区正由上诉人施工的青林沟路段时,掉落崖下受伤。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起诉时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有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易晓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