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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全椒利成工贸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祥礼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利成工贸有限公司,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祥礼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全椒利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组织机构代码55632184-6。法定代表人:胡文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15266430-8。法定代表人:黄其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兵,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礼,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全椒利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利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新华公司)、王祥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利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利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7日,其公司与滁州新华公司项目部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其公司为滁州新华公司承揽的农行滁州扬子支行营业办公综合楼包工包料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项目,工期10天,单价530元/㎡。其公司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1月7日,王祥礼与其公司结算,确认欠门窗款225000元,至今尚有185000元未支付。现要求判令滁州新华公司及王祥礼共同支付工程款185000元,自起诉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新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从未刻制过项目部章,王祥礼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及确认结算情况;全椒利成公司应向王祥礼主张工程款;全椒利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王祥礼未答辩。全椒利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全椒利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全椒利成公司的基本情况。经滁州新华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2012年2月27日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全椒利成公司为滁州新华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经滁州新华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公司没有刻制项目部章,王祥礼未到庭,其签字无法核实。证据三、2013年1月7日的欠条一份。证明铝合金门窗制作完成后,经结算,王祥礼出具一份欠条,欠门窗款225000元。经滁州新华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欠条不能反映工程系其公司承建,王祥礼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城南支行流水明细、刘子扬身份证复印件、全椒利成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2月8日,王祥礼支付扬子支行营业办公综合楼工程款4万元,该款项直接汇入全椒利成工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股东刘子扬账户中,本案在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滁州新华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全椒利成公司与王祥礼之间是否有其他业务往来,其公司并不清楚,对王祥礼的时效中断不能及于其公司。滁州新华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举证其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全椒利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依法调取了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字(2011)23号“关于成立农业银行扬子支行营业办公综合楼项目部的通知”一份。经全椒利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文件中明确王祥礼为滁州新华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滁州新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滁州新华公司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中存在修改与补充之处,且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王祥礼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全椒利成公司举证的四份证据、滁州新华公司举证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滁州新华公司承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营业办公综合楼工程。2011年7月5日,滁州新华公司新建字(2011)23号“关于成立农业银行扬子支行营业办公综合楼项目部的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组建农业银行扬子支行营业办公综合楼项目部,具体名单如下:……施工现场负责人:王祥礼(“祥”字系由“言”字手写改动)”。2012年2月27日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载明:“单位名称(甲方):扬子支行营业办公综合楼,乙方:全椒利成公司;经甲乙双方商定,就甲方承建的滁州农行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乙方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工程时间:10天;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3万元定金;2、乙方外框进场后,甲方付总款的35%;3、窗扇进场后再付总款的20%;4、工程安装完毕再付总款的25%,工程验收合格再付15%,余款半年保质期完10日内付清”。该份合同甲方一栏加盖了“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扬子支行营业办公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章,王祥礼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确认。全椒利成公司在乙方一栏加盖公司章,姚国雷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全椒利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月7日,王祥礼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姚国蕾门窗款计人民币225000元”。王祥礼于2013年2月8日支付了40000元,下余185000元至今未付。欠条中“姚国蕾”系笔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营业办公综合楼于2012年底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滁州新华公司与王祥礼是否应共同支付全椒利成公司门窗款185000元。滁州新华公司承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营业办公综合楼工程,其公司新建字(2011)23号“关于成立农业银行扬子支行营业办公综合楼项目部的通知”中,施工现场负责人“王祥礼”中的“礼”字系由“言”字手写改动而来,滁州新华公司认为该文件中存在修改与补充之处,且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但该份通知由滁州新华公司出具且加盖滁州新华公司公章,并保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王祥礼应系扬子支行营业办公综合楼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王祥礼以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扬子支行营业办公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全椒利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并加盖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扬子支行营业办公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且门窗亦安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营业办公综合楼,全椒利成公司有理由相信王祥礼代表滁州新华公司签订合同,故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滁州新华公司承担。本院对全椒利成公司要求王祥礼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营业办公综合楼于2012年底通过竣工验收,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王祥礼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2月8日还款40000元,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滁州新华公司对未支付的门窗款185000元应予以支付,本院对滁州新华公司称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及于其公司不予支持,对全椒利成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次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椒利成工贸有限公司门窗款1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全椒利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晨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珺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