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苏成锦与李瑞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成锦,李瑞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4民初23号原告苏成锦,居民。被告李瑞全,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成锦诉被告李瑞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成锦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苏成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成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成锦负担。审判员  许道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洪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