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褚顺娟与上海骏苑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田园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28号原告褚顺娟。委托代理人孙乐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骏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姚培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峥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田园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军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顺娟与被告上海骏苑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田园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静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顺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乐民、被告上海骏苑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峥铎、被告上海田园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顺娟诉称,2015年1月15日下午14时许,其家中的衣夹从阳台掉落,其下楼去捡拾,被位于绿化带内的一根凸起地面约十厘米高的钢筋绊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后经手术治疗并陆续花费医疗费用计人民币60,973.01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有38,710元由被告上海骏苑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同年10月经鉴定其构成XXX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次为315天、110天、120天。被告上海田园物业公司对小区有管理义务,理应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而被告上海骏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亦有清除上述钢筋的责任,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2,263元(已经扣除上述被告上海骏苑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钱款)、伤残赔偿金199,468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1,0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上海骏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摔倒地点的绿化带已于2014年底随小区二期的房屋一并移交给被告上海田园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其对原告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涉事钢筋可能是在他人擅自搭建晾衣架的过程中产生,与其无涉,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系基于人道主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自身患有XXX疾病,应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上海田园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上海骏苑置业有限公司在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后,仍需完成种植等工作,故双方实际于2015年12月25日正式交接骏苑二期绿化景观工程,上述事故发生于移交之前,理应由承建方承担责任。事发后其基于无因管理清除了钢筋并通知了开发商,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骏苑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14年10月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先后将骏苑小区一期、二期委托给被告上海田园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后又于2015年12月25日移交了骏苑二期绿化景观工程(包括香樟等种植及养护以及广场、园路铺装)。原告诸顺娟为上述小区的居民,于2015年1月15日因故进入小区二期绿化带内捡拾物品,期间被一根凸出地面的钢筋绊倒致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并陆续支出医疗费用38,697.10元(其余医疗费用22,275.86元以统筹支付),期间被告上海骏苑置业有限公司垫付38,710元。2015年10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褚顺娟因跌倒致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7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此次鉴定费用为2,500元。事后被告上海田园物业公司组织人员在涉事绿化带内拔除数根钢筋。以上事实,由原告褚顺娟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病史卡、出院小结、POS机签购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票发票及证人蒋某某的到庭证言,被告上海骏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补充协议、收条、现场照片,被告上海田园物业公司提供的工程移交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侵权责任。涉事绿化带为小区绿化景观,其用途并非供行人通行,且事发时尚未全部完工,地面环境较为复杂,原告进入该区域行走时理应小心谨慎,充分做好自我保护措施。从照片所示及当事人陈述可知,该绿化带内草坪低矮,普通人若多加关注地面环境即可避开凸出地面的钢筋,原告作为成年人有条件及能力选择更加安全的行走路线,其明显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系摔伤致损,与其他原发疾病没有关联,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田园物业公司接手小区二期后,其物业管理范围通常应当包括其内的全部公共区域,现无证据表明其与开发商通过协议方式排除对涉事绿化带的物业管理,故该公司以其未接手涉事区域为免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上海田园物业公司接手小区二期的时间不长,要求其对整个公共区域全面排查显属苛责,但由于涉事绿化带仍处于种植养护阶段,其应当知道其内存在的安全隐患,其未采取任何防范或警示告知措施,有违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引发本起事故有部分原因力,且其采取这些措施的成本远低于危险导致事故可能发生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绊倒原告的钢筋多为工程施工之用,在被告上海骏苑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有效证明该物来源的情况下,根据生活常理可推定为施工遗留之物,由于该绿化带尚未完工,该公司仍有义务清除该区域内的安全隐患,并不因其委托他人进行物业管理而免除。从危险来源、对该小区的熟悉程度以及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专业能力比较,被告上海骏苑置业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原因力以及过错程度远大于被告上海田园物业公司,本院酌定被告上海骏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田园物业公司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的责任大小可以明确区分,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以合理、必要为限,核定如下:1、医疗费38,697.10元。统筹支付部分不属其损失范围,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199,468元。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且居住于城镇区域,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8,180元。原告所举书面证明之证明力较弱,不足于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因本起事故确有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鉴定结论酌情予以确定,但误工期限应当截止至定残之前一日。原告主张定残之后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7,4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伤情,其行二期内固定拆除术实属必然,为减少诉累,本案中就一、二期护理、营养费用一并处理,结合误工期限以及本地护工市场行情予以酌定。5、营养费4,800元。6、鉴定费2,500元。7、交通费300元。依原告伤情可选用出租车在内的交通工具,但其住处距就诊医院不远,而其提供的病史材料上就诊次数也不多,其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8、律师费5,000元。上述核定的损失累计金额276,345.10元,两被告依上述责任比例分别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其中被告上海骏苑置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38,710元具有预赔性质,可与其应付的赔偿款折抵,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肉体以及精神上的痛苦,其可以要求以金钱方式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预赔情况等综合因素,酌定由被告上海骏苑置业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上海田园物业公司赔偿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骏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顺娟人民币32,376.28元;二、被告上海田园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顺娟人民币14,317.26元;三、驳回原告褚顺娟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3.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褚顺娟负担2,515.41元,被告上海骏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1.03元,被告上海田园物业公司负担137.5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