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襄阳盟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彭元国与曹仕洋合伙退伙结算纠纷一案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盟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彭元国,曹仕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襄阳盟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60824-5,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邹骐鸣,盟盛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彭元国,男,汉族。被执行人曹仕洋(又名曹仕旸、曹仕阳),男,汉族。申请复议人盟盛公司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元国与被执行人曹仕洋(又名曹仕旸、曹仕阳)合伙退伙结算纠纷一案中,查明襄阳市襄州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原名襄樊市襄阳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襄州市政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将所有资产转让给被执行人曹仕旸。于2014年6月6日向租用襄州市政公司场地、房屋、钢结构厂房的承租人盟盛公司发出调查取证函,调查盟盛公司租用的场地、房屋、钢结构厂房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明细。盟盛公司向该院提供了2011年10月27日其与襄州市政公司的租赁合同,并未提供和提出盟盛公司已与曹晓龙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院认为其根据盟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2009)襄城执字第252-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盟盛公司“自收到本协助通知书之日起即停止向被执行人曹仕洋(即曹仕旸、曹仕阳)和襄州市政公司支付租金。上述租金支付到期时,由盟盛公司提取至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同时认为,盟盛公司所称其于2014年2月20日核对了襄州市政公司改制注销登记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与襄州市政公司实际办理改制注销登记的时间2014年5月4日的客观事实不符。故裁定驳回了盟盛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盟盛公司称,(一)关于襄阳市襄城区法院(2009)襄城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书存在的问题。1.违反《民事论诉法》第225条的法定程序,裁决无效。2.断章取义。把企业改制注销登记相关材料与工商行政机关的注销证明混为一谈。3.2014年6月6日襄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公司办公室要求申请人配合提供的是申请人与襄阳市襄州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原襄樊市襄阳市政建筑公司)的租赁合同,未要求提供2014年2月20日申请人与曹晓龙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关于襄阳市襄城区法院(2009)襄城执字第252-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9)襄城执字第252-12号执行裁定书存在的问题。1.将申请人列为第三人不当。申请人应为利害关系人,而非第三人。2.襄阳市襄城区法院(2009)襄城执字第252-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9)襄城执字第252-1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不一致,存在严重瑕疵,要求申请人协助执行襄樊市襄阳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租金不当。3.执行法院把曹仕旸个人债务与襄阳市襄州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债务泥为一谈,要求申请人协助执行用该公司的财产偿还曹仕旸个人债务,侵犯了公司法人财产权。4.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曹仕洋(又名曹仕旸、曹仕阳)未发生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也无法协助。5.涉嫌超执行标的额。(三)执行法院对曹仕旸与曹晓龙签订的协议书未作任何评判、对本案主要事实未作出任何认定,便直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缺乏说理和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襄城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书和(2009)襄城执字第252-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9)襄城执字第252-1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06年1月8日,彭元国与曹仕旸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承包修建武康铁路丁家营段铁路桥工程,后双方因退伙结算发生纠纷,彭元国将曹仕旸、襄州市政公司诉至法院。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襄城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曹仕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襄中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确定曹仕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元国分红利润140000元并承担约定滞纳金(滞纳金从2008年4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投资款本金250000元、彭元国多付的投资本金27225元、借款20000元、垫付的模板利息1960元、垫付工资1126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共计19982,曹仕旸负担15985元,彭元国负担3997元。同时驳回了彭元国对襄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彭元国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襄城执字第252号。另查明,襄阳市襄州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原为襄樊市襄州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仕旸。2012年11月28日,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根据襄州市政公司上报的企业解散改制预案,以张街法(2012)68号文件下发了《关于襄州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解散预案的批复及成立清算组的通知》。2014年2月19日,襄州市政公司解散清算组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仕旸签订了《资产清算处置协议》称,襄州市政公司始建于1992年12月,成立时以张湾政府名义和曹仕旸联合组建的集体所有公司(因当时政策原因不能成立个人公司),曹仕旸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资金投入、人员录用、经营运转、财务等各方面由曹仕旸投入及安排。同时约定,将襄州市政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给曹仕旸,曹仕旸负责偿还公司所有债务。同日,双方进行了资产交接。襄阳市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4日将襄州市政公司核准办理改制注销登记。原襄州市政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将位于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65号的房屋和场地出租给盟盛公司使用,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6日向盟盛公司发出调查取证函,要求盟盛公司提供其与曹仕旸或是以襄州市政公司名义签订的所使用房屋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方式及支付明细。盟盛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了2011年10月27日其与襄州市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注明“仅用于襄城区法院执行案件使用,再次使用无效”。该租赁合同载明,襄州市政公司将其位于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65号(襄阳新城正对面)场地、房屋、钢结构厂房出租给盟盛公司用于汽车销售、维修或停放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20万元,总额为200万元整。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2015年5月5日,执行法院向盟盛公司送达了(2009)襄城执字第252-12号执行裁定书及(2009)襄城执字第252-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自收到本协助通知书之日起即停止向被执行人曹仕洋(即曹仕旸、曹仕阳)和襄州市政公司支付租金。上述租金支付到期时,由盟盛公司提取至执行法院。后盟盛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曹仕旸将其与襄州市政公司解散清算组签订的《资产清算处置协议》及《资产移交清单》中的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曹晓龙,盟盛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已与曹晓龙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了原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曹晓龙享有和承担为由,要求执行法院撤销(2009)襄城执字第252-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还查明,本案复议开庭听证时,盟盛公司与彭元国到庭参加听证,曹晓龙、曹仕旸未到庭,盟盛公司称曹晓龙系曹仕旸之子。本院认为,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书面要求盟盛公司协助调查其所承租房屋的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凭证和明细时,盟盛公司仅提供了其于2011年10月27日与襄州市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向执行法院提供其所称的于2014年2月20日与曹晓龙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也未按要求向执行法院提供支付租金的凭证和明细等租赁合同的租金履行情况,执行法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要求盟盛公司协助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正确的。虽盟盛公司在收到执行法院(2009)襄城执字第252-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出异议,并在此时提供出其早在2014年2月20日已与曹晓龙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作为依据,但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作为盟盛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与襄州市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补充”部分,未按要求向人民法院整体提供,且至今未提供租赁合同租金的实际履行情况,故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严庭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