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志军与陈进展、陈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军,陈进展,陈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陈志军,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郭剑辉(特别代理),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展,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珊珊,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志军诉被告陈进展、陈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陈进展的申请,依法追加陈珊珊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剑辉、被告陈进展、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军诉称,2015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整,截止2015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进展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陈进展向陈志军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整,经陈进展仓库及店面家具盘点估价人民币53000元后,陈进展实欠原告人民币117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陈进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7000元整并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陈进展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陈珊珊共同承担该债务。被告陈珊珊辩称,陈进展向原告借款时,本人正在怀孕期间,陈进展向原告借款时说要做生意,但借款当天陈进展就把该笔借款转借给其他客户。结婚至今本人和陈进展各自经济独立,且陈进展没有正式工��,本人跟孩子的经济都是靠自己及娘家支持,陈进展借款后都是自己花费开销,本人没有用到这笔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陈进展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7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进展、陈珊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进展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进展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被告陈进展、陈珊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庭审质证,原告陈志军对被告陈进展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陈珊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珊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至今的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本人平时生活开销都是自己负担,并没有花费陈进展的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珊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陈珊珊自2014年3月16日起通过自己的收入独立承担生活开销。被告陈进展质证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本人都是把现金给陈珊珊,其在网上的开支不能证明全部是自己的收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进展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证实被告陈进展、陈珊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珊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进展与被告陈珊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份,被告陈进展因经营玉石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2015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进展还尚欠原告借款117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时被告陈进展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内容为:“仓库及店面家具盘点估价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小写53000元整。)借条陈进展向陈志君(军)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元整。)陈进展实欠陈志君(军)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整。(小写117000元���。)欠款人:陈进展见证人:吴玉华。2015.10.21”。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致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军与被告陈进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陈志军与被告陈进展的陈述及签订的一份《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该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其起诉之日可视为催告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进展认为该借款发生在借款人陈进展与被告陈珊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诉讼时被告陈进展与陈珊珊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而原告陈志军对该借款仅起诉借款人陈进展,应视为债权人在行使自身诉讼权利过程中所作出的一种选择,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告陈进展要求被告陈珊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志军借款人民币117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陈进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林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