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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9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赵刚、冯向华与陈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冯向华,陈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9991号原告赵刚,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冯向华,女,1978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晓黎,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成佳,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洲,男,195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本院受理原告赵刚、冯向华诉被告陈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赵刚、冯向华申请冻结被告陈洲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原告赵刚、冯向华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堆栈路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陈洲银行存款人民币6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二、查封原告赵刚、冯向华及案外人赵子恒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堆栈路XXX号XXX室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保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