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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邓鹏坤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鹏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63号罪犯邓鹏坤。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塘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鹏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二中刑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二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6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邓鹏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邓鹏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合水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鹏坤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鹏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不变。(刑期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仝伟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