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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7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缪小波诉巫恩奎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小波,巫恩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7民初13号原告缪小波,男。被告巫恩奎,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缪小波诉被告巫恩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俸俊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恩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小波诉称,原、被告系四川老乡,两人在缅甸新地方共同经营一家木料加工厂。2014年初,原、被告决定分开经营,双方约定木材加工厂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的退伙费。2014年底,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原告7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支付。2015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剩余的130000元,于2015年10月份给付60000元,2015年12月份给付余款。第一次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已向沧源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已获得判决。第二次约定的给付期限也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伙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巫恩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缪小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退伙款的事实;3、(2015)沧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巫恩奎所写的130000元借条,已起诉60000元,本次起诉的是剩余的70000元。被告巫恩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对于原告缪小波的举证及陈述,被告巫恩奎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缪小波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借条及(2015)沧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巫恩奎欠原告退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四川老乡,二人在缅甸新地方共同经营一家木料加工厂。2014年初,原、被告决定分开经营,双方约定木材加工厂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退伙费。2014年底,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原告7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支付。2015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被告欠原告130000元,于2015年10月份偿还60000元,2015年12月份全部还清。第一次约定的60000元给付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向沧源县人民法院起诉,沧源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借条中剩余的70000元约定的给付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时,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原告退伙,由被告给付相应退伙款,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退伙款,应当清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0元退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恩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缪小波退伙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巫恩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俸俊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俊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