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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福还与丁正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正华,陈福还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正华。委托代理人黄耀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还。上诉人丁正华因与被上诉人陈福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陈福还应丁正华要求找了十几个工人为他在山东胶南建设工地从事装潢作业。双方约定陈福还本人工资为每天300元,其他工人每天250元。装潢工程结束后,丁正华仅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欠陈福还父子及其带去一同做工的劳动报酬,丁正华于2015年4月21日向陈福还出具12万元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福还山东胶南工资壹拾贰万元整(¥120000)。5月15号还伍万元(¥50000),9月1号前还柒万元(¥70000)。今欠人:丁正华,2015年4月21日。嗣后,同去做工的工人裴金胜于2015年6月15日另行从丁正华处领取了裴金胜、吉同山两人的全部所欠工资14790元。余款丁正华未能按约归还。后陈福还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福还及其带去的他务工人员与丁正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陈福还及其他务工人员提供劳务后,丁正华应当及时支付报酬。丁正华未及时付清支付劳动报酬,为此引起讼争,丁正华应负全部责任。丁正华辩称陈福还无权主张其带去一同做工的其他务工人员的报酬。因丁正华本人就尚欠全部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向陈福还出具欠条,并约定分期还款。该欠条系双方对陈福还及其一同务工人员劳动报酬所欠数额及还款期限的确认,同时也确认了陈福还可以作为债权人对所欠劳动报酬总额主张权利,其中包含了其他一同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故丁正华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丁正华辩称其中裴金胜、吉同山两人的工资14790元已全部领取,应予扣减,理由合法,予以支持;丁正华辩称双方结账时所计工时有误及已付清了原告陈福还父子的工资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丁正华向陈福还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约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陈福还要求丁正华偿还尚欠劳动报酬,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丁正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福还劳动报酬人民币105210元。二、驳回陈福还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丁正华负担418元,原告负担82元。上诉人丁正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福还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已从上诉人丁正华处领取,不存在欠付陈福还工资的事实。丁正华之所以出具欠条是因为在结账时找不到做工人员领取工资的记录本,因受陈福还胁迫出具的,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不欠陈福还的工资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2014年9月份丁正华让我找工人到山东做工。工程结束时只给了一部分工资,其余的工资承诺到年底结账,但丁正华一直未结。后经过新都派出所调解,上诉人于2015年4年21日在派出所出具了欠条,在出具欠条后除偿还了14790元,余款未能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提供者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福还及带去的其他劳务人员为丁正华提供劳务后,丁正华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陈福还主张丁正华欠由其带去一同提供劳务人员的报酬,提供了丁正华出具欠条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丁正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丁正华主张该欠条系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丁正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由上诉人丁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