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冠华与姚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92号原告:李冠华。被告:姚友华。原告李冠华为与被告姚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冠华起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担保借款5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冠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姚友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姚友华于2011年11月29日向李冠华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于2012年1月18日归还”。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5000元存在合意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到期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借款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姚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冠华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姚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冠华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姚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毓华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伴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