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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6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2张晓梅与杜兆庚、沈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梅,杜兆庚,沈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948号原告张晓梅,女,汉族,1976年10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孙明伟,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兆庚,男,白族,1981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沈媛媛,女,汉族,1981年9月3日生,身份证住址: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张晓梅诉被告杜兆庚、沈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梅及委托代理人孙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兆庚、沈媛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梅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8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却未按其承诺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杜兆庚、沈媛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9日原告张晓梅向被告杜兆庚转账100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杜兆庚、沈媛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向张晓梅借款¥100000.00(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本人保证到期如数归还该笔借款。”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并未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款凭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100000元款项义务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借款于2015年10月8日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因二被告并未偿还部分或全部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于2015年10月8日到期,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兆庚、沈媛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兆庚、沈媛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兆庚、沈媛媛承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李培伟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人民陪审员  何 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春思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