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知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尹祖平与江苏西岸人文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西岸人文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尹祖平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西岸人文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氿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汤小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涛、陈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祖平。委托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西岸人文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祖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知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涛、陈薇,被上诉人尹祖平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祖平原审诉称:他与西岸公司在2014年8月9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就使用西岸公司名下的“西岸人文咖啡品牌”及合作金额、合作期限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他将合同款69800元分二次支付给西岸公司,之后因他在居住地未能找到理想的店面等原因多次与西岸公司负责人沟通,要求解除协议并退款,但西岸公司没有同意。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西岸公司返还69800元;二、西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西岸公司原审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西岸公司也收到相应款项,但西岸公司不同意尹祖平提出的诉讼请求。尹祖平提出单方解约,出于自身原因,西岸公司没有违约。西岸公司自与尹祖平签订合同以后,收到不少于5次来自海南地区的加盟请求,被西岸公司拒绝,蒙受巨大损失。西岸公司在签署协议前期做了大量准备工作,投入大量资金,如在78、U88、3158加盟网等网络媒体上投放了广告,投资拍摄宣传片,电影等,如解约,将对西岸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9日,尹祖平与西岸公司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推广“西岸人文咖啡”品牌,西岸公司授权尹祖平在本协议约定的区域负责“西岸人文咖啡”品牌授权店的经营,同时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各类支持,尹祖平在签订合同并支付连锁技术转移、品牌授权及履约保证金后,可获得海南省海口市“西岸人文咖啡”品牌授权店单店经营权,合作金额69800元,合同还约定尹祖平支付定金后的一周内,如不履行协议支付剩余款项的,甲方概不退还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尹祖平支付定金20000元,2014年9月14日,支付加盟费余款49800元。之后尹祖平在当地未能选择到满意的店址,向西岸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西岸公司不同意退还合同款项。上述事实,有尹祖平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西岸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以及与第三方签订的各种协议,用以证明西岸公司为了尹祖平等加盟商投入大量资金、人力,解除合同会给西岸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依照该法条,被特许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且法律要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西岸公司与尹祖平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内容,并不导致被特许人尹祖平丧失单方解除权,只是会引起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不确定。法律规定被特许人只能在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才能行使解除权,双方既无约定,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状况,双方的利益平衡下确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被特许人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的,可以认为在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内。尹祖平与西岸公司签订合同后,尹祖平尚在店面选址阶段便已提出解除合同,还未开展特许业务,合同尚未进入实质履行阶段,尹祖平不可能利用西岸公司的经营资源。西岸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协议,所做的一切是推广公司的品牌、吸引加盟商的手段,并非是履行本案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尹祖平解除合同合乎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尹祖平单方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西岸公司返还定金,但可以要求返还支付的其余合同款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岸公司与尹祖平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西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祖平49800元;二、驳回尹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尹祖平负担443元,西岸公司负担1102元。西岸公司上诉称:尹祖平在与西岸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后,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而西岸公司为此付出人力物力,并多次拒绝了海南地区的其他加盟请求,为此造成了损失。此外,西岸公司为了保证加盟商的权利,花费资金刊登媒体广告进行宣传,上述费用也应由尹祖平负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尹祖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如原审判决所述,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尹祖平作为被特许人,有权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尹祖平在加盟店选址阶段提出解除合同,亦未实际使用经营资源,可以认定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西岸公司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有权提出赔偿损失,但这仅是西岸公司法律上的权利,西岸公司仍需证明其有实际损失且该损失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具有关联。本案中,西岸公司称其为履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拒绝了其他加盟请求,但并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所谓具体损失。西岸公司所作的广告宣传,系为推广其品牌,吸引更多的加盟商加入,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之间并无关联,其要求尹祖平承担广告宣传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西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元,由西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一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