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更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承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189号罪犯吴承华,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怀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承华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8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吴承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吴承华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承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04.6分。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审理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承华在服刑中,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因其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承华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7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