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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曹香萍与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1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白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范怡冰,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香萍。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曹香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曹香萍于2015年8月12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付利息至款清。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做出(2015)方城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岳建洲,曹香萍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曹香萍借款,双方于2015年4月6日经过结算,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合计向曹香萍借款115万元。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向曹香萍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借据2015年4月6日今借到曹香萍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00此据借款用途说明:主管人批准部门负责人意见借款人签章会计复核出纳孔令献(孔令献签名)经手人:季学松(季学松签名并加盖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曹香萍急需用钱,向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多次追要,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均推拖不还。另查明,依据曹香萍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将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方城县四季花城小区的四套商品房予以查封(详见保全裁定书),保全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得到清偿。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向曹香萍借款共计1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曹香萍提供的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据为证,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虽然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向曹香萍借款时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但考虑到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和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向曹香萍借款的数额及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拖延还款给曹香萍带来一定的财产损失的情况,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辨称经曹香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曹香萍向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了借款的理由,与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自认按照年息百分之六十付息的说法相矛盾,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曹香萍的证据,故对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香萍清偿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由南阳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曹香萍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00万元,借据中标明的115万元已经注明包含15万元利息,有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的原始凭证,借款合同、借据及曹香萍书写的收条为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曹香萍答辩称:借贷关系及数额以双方签订的借据为准,原审判决对借据上注明的金额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对借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审审理中,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6日曹香萍领款单(利息15万元)一份,证明曹香萍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00万元,借据中标明的115万元中含15万元利息。曹香萍的质证意见为领款单为复印件,实际上利息并没有领走,而是又出借给了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且不属于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认可与曹香萍之间存在借款行为,借据中记载的金额为双方结算后的金额,且领款单日期与借据日期为同一天,故该领款单与本案借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曹香萍持有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据,该借据应当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认可向曹香萍借款的事实,只是辩称借款数额不属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借款金额,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11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阳鸿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马 蕊审判员 孙小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