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宁波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金乔麦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金乔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宁波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方民。委托代理人:陈轶群。委托代理人:许宇风。被告:宁波市金乔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东。原告宁波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金乔麦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宇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市金乔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58号1-3楼,面积为24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第一年租金按525600元计(其中有两个月免租期),第二年578160元,12月27日、6月27日前预付下一半年租金,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该合同并对违约金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8月7日,双方就租金支付等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14日前付清2015年上半年度的租金,2015年7月9日租金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若被告未能按照上述条件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其余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支付房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三个月的房租)。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2《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58号1-3楼的房屋,并按照年租金578160元两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被告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及场地占用费;三、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66244元(暂算至2015年9月14日),违约金1445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房屋租赁合同》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涉案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房租的数额及支付时间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58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4.银行凭证及清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总计已付租金为390600元。被告宁波市金乔麦商贸有限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为原件,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宁波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金乔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58号1-3楼,面积总计2400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为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用途为仓库营业用房。租金标准为第一年租金525600元,第二年为57816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先付后用,第一期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先支付租金50000元,剩余125200元于2014年8月27日前支付(免除两个月装修期租金);此后每年12月27日、6月27日前预付下一个半年租金。合同第十三第(四)款约定,如被告存在下列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欠缴各项费用10日以上或金额累计达10元以上;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主体结构及附属设施或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装修改造;5、擅自将该房屋整体转租、转借给第三人;6.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活动;7其他。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存在前述十三条第(四)款约定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除支付房租及欠款外,需按合同约定的三个月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前期尚能按约履行,共计支付了租金350600元。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双方就租金支付等问题进行协商并于2015年8月7日订立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房租87400元,被告承诺上述拖欠款项于2015年8月14日前全额付清;2015年7月、8月、9月房租支付时间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全额支付完毕;若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房屋租金,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腾空租赁房屋并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协议中载明的“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房租87400元”是对第一个租赁年度租金的结算,实际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7月6日,原告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订立后,被告分三笔共支付了租金4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租金。后原告经催讨无果,起诉至法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其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原告起诉前未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合同,故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可视为其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为2016年1月12日。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2015年8月7日的协议书及原告的自认,截止2015年7月6日的租金被告尚欠87400元,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间的租金应为298405元(578160元/年÷12个月×6个月+578160元/年÷12个月÷31天×6天),合计385805元,扣除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支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345805元。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15日起的租金应按年租金578160元的2倍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仍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578160元的标准予以计付。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至被告腾空房屋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按合同约定年租金标准的2倍支付,没有依据,本院对房屋占有使用费仍按年租金57816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4540元(578160元/年÷12个月×3个月),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金乔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金乔麦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12日解除,被告宁波市金乔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58号1-3楼的房屋;二、被告宁波市金乔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45805元、违约金144540元,合计490345元,并按每年578160元的标准支付涉案房屋自2016年1月13日至腾空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宁波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6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12元,由被告宁波市金乔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长 王媛媛审 判 员 陈冬红人民陪审员 王芬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费颖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