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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河北汉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圣锋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汉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圣锋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河北汉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被告东莞市虎门圣锋五金厂,,法定代表人李贤彬。原告河北汉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圣锋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8日向原告送达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前提供被告东莞市虎门圣锋五金厂的准确送达地址,逾期原告仍未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汉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铎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