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俊与李开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李开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990号原告张俊,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邓科,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智,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俊与被告李开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锡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开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59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锡军、人民陪审员肖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智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被告李开智因信用卡透支急需还款,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4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500元,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李开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李开智向原告张俊借款46500元,并向张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的原文为:“李开智于2015年4月24日身份证xxxxxx1988030****x向张俊身份证xxxxxx1988031****x借46500.00元(肆万陆千伍佰元整),于2015年5月24日归还。”被告李开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指印确认。前述借款,被告李开智至今未向原告张俊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版画院分理处对私客户对账单,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开智向原告张俊借款465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借条上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开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65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开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俊尚欠借款本金46500元,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张俊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李开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开智负担(此费原告张俊已预交,由被告李开智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万代理审判员 陈锡军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