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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0010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居民身份证号号码330702197508292315,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蒋下线由蒋堂往罗埠方向行驶。13时8分许,郑某驾车行驶至蒋下线5KM+950KM婺城区罗埠镇湾田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洪有琴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编号S03469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有琴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交警赶到后,其向交警如实叙述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并积极配合交警作事故调查。经金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郑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盲目驾驶,未能发现前方情况,其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有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无事故责任。案发后,郑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郑某除用保险公司理赔款赔偿外,再一次性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万元(其中18万元由被害人家属从交警队账户领取,另1万元由郑某用现金付给),郑某已按协议额外交付现金,且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车辆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章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且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