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字第137号原告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苏良松,监利县福田寺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周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为满足双方家长的心愿,双方相识后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名杨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赌博成性,曾被公安机关拘留两次。双方经常争吵打架,于2015年断断续续分居一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监利县民政局婚姻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经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婚生女杨某甲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双方虽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之间只有推拉行为,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另外被告没有赌博成性,只是有一次看别人玩老虎机被公安机关一起带到派出所问话。被告还称,其与原告一直感情很好,故其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亦无异议。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合法有效,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办理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名杨某甲。双方因性格差异,且缺乏交流与沟通,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双方虽为琐事争吵,但原告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永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