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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开斌、李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开斌,李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万平,男,生于1976年10月,汉族,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开斌,男,生于1962年12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李晓梅,女,生于1969年7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宁开斌、李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万平、李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开斌、李晓梅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二被告以经营化妆品进货为由,向原告所属的曲回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期限3年,按月结息;并以借款人宁开斌名下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住房一套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78961.96元。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开斌、李晓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开斌、李晓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3日,被告宁开斌、李晓梅以进货为由,共同向原告所属的曲回信用社提出借款300000元的申请,并以被告宁开斌名下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房屋提供担保;5月14日,二被告以宁开斌为借款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向曲回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有效期间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其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50%,逾期则在月利率之上加收罚息50%;5月15日,曲回信用社向宁开斌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借款后按月付息至2014年5月21日,此后,便一直未再给付利息。该借款已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截止2016年1月10日,借款人宁开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78961.96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宁开斌、李晓梅借款时向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的房他证、个人借款实际支付清单、借款借据、信用社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明细帐等证据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上列复印件经法庭与原件当庭核对无误,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宁开斌、李晓梅夫妻共同向原告所属的曲回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自愿以被告宁开斌名下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办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与曲回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曲回信用社依约足额向借款人宁开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与原告所属的曲回信用社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宁开斌、李晓梅与曲回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有效期间为3年,借款借据上亦明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利息按月结付,但该借款到期及逾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和拖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宁开斌、李晓梅应当共同偿还所欠曲回信用社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宁开斌、李晓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开斌、李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8961.96元共计378961.96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率10.50%)及逾期罚息;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万龙人民陪审员  廖云龙人民陪审员  何开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